《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起草说明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的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第17条有关期货公司可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期货咨询”)等规定,起草了本《试行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形势复杂多变,大宗商品价格大幅波动,我国广大实体企业、产业客户利用期货市场进行风险管理和套期保值的需求与日剧增。同时随着我国股指期货的平稳推出,相关机构投资者也日益需要期货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期货咨询服务。2007年《期货条例》修订出台后,《期货条例》把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设为一项独立的许可业务,业内也多次建议根据《期货条例》相关规定尽快出台专门办法对期货咨询业务进行规范,引导期货公司逐步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起草过程 2009年初,我会开始对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进行研究。2010年4月,我会正式启动了《试行办法》的起草工作,并于7月底起草完成了《试行办法》草案。8月~11月期间,我会通过召开座谈会、发函等多种形式,多次广泛征求了期货公司、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各证监局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我会还分别于2010年10月、11月组织座谈会,听取了来自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内农产品、有色金属以及能源化工等领域的专家和现货企业代表对期货咨询业务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各方意见,我会对《试行办法》进行了反复修改,充分吸收了各方意见和建议。 三、《试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期货咨询业务界定 《试行办法》规定,期货咨询是指基于客户委托,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风险管理顾问、期货研究分析、期货交易咨询等营利性业务。其中,风险管理顾问包括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研究分析包括收集整理期货市场及各类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交易咨询包括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操作策略等。 (二)关于业务申请条件 《试行办法》主要是从资本实力和合规角度对期货公司申请期货咨询业务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二是公司最近6个月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三是至少1名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和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高管人员,至少5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和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四是公司最近3年持续合规经营,五是具有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等。 (三)关于人员资格要求和自律管理 《试行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关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开展期货咨询业务;对于期货咨询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如资格考试、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等),则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并制订相关自律管理办法。 (四)关于业务规范和防范利益冲突要求 首先,《试行办法》借鉴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相关立法经验,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咨询的一般要求、信息公示、执业禁止要求、客户适当性选择、咨询合同签订、具体执业操作要求、资料保存、客户投诉处理等做了相应规定,突出业务合规经营。 其次,《试行办法》强化防范利益冲突,一是要求期货公司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和信息隔离机制,期货咨询业务内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也要作出必要的岗位独立、信息隔离和人员回避等工作安排;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要对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和机制进行检查落实。二是建立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即要求期货公司按照客户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予以处理。三是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独立部门统一管理期货咨询业务,营业部可在公司统一管理下对外提供期货咨询服务。四是期货公司业务人员应当以公司名义展业,不得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咨询服务。五是在公司内部,要求期货咨询从业人员要与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技术等业务人员岗位独立,职责分离。 (五)关于对期货信息传播的监管 对于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进行期货评论、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试行办法》要求期货公司事先向住所地的证监局备案。同时,中国期货业协会则还要提出相应的自律管理要求。鉴于我会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报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于2011年2月1日起实施,我会将指导中国期货业协会加快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相关工作,同时加强对期货公司相关期货信息传播活动的监管。 (六)关于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试行办法》规定,第一,期货公司要每月按照规定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期货咨询业务信息,公司首席风险官要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职责,监督期货咨询业务合规情况并定期检查,在工作报告中要求重点就防范利益冲突作出说明。第二,监管部门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可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咨询业务。第三,对无资格从事期货咨询活动的期货公司或其人员,监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对于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咨询业务中出现各类违规情形,监管部门可以针对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关于基于期货经纪业务的培训、咨询等附属服务活动 对于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经纪业务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等附属服务活动的,《试行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期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而不纳入期货咨询业务进行规范。 (八)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要求 《试行办法》规定,对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资格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将由我会另行规定。 (九)关于打击非法期货咨询活动 《试行办法》坚持我会既定的“期货打非”政策和立场,对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非法开展期货咨询业务活动的,我会将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规章,及时依法严肃查处。对于其他社会机构从事非法期货咨询活动,我会根据有关规定,将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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