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03年7月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从法律上理解,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 在实际业务发展中,期货居间人的作用主要在于为投资者及期货经纪公司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为彼此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建立期货经纪关系进行业务介绍,提供签约机会。但期货经纪公司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大量招聘期货居间人开发客户的同时,部分居间人擅自以期货公司员工身份的名义,利用期货公司业务开发资料甚至是《期货经纪合同》开发客户,而投资者对居间人的身份产生误判而导致引发的对期货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开始进行期货交易后,居间人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会主动要求代理或协助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且在接受投资者授权代理交易后,往往会降低对交易风险的控制,有意识地扩大交易量,以便按照约定的比例从交易佣金中提取酬金。而期货经纪公司也未对投资者就居间人的身份进行善意提醒说明,使投资者误以为居间人是期货公司员工,并委托其进行全权代理或部分代理交易工作。这样,在投资者出现交易亏损时,投资者往往会认为期货公司违规交易,允许其工作人员全权代理交易而要求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果期货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提醒了客户,让其签署合同的是居间人,而非期货公司员工,且居间人没有代理权时,客户认为其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为了防范这类法律风险的产生,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居间人引进的投资者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明确提醒说明居间人的身份,使投资者明确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的身份关系,居间人活动仅限于客户介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若居间人接受客户的委托办理开户、下达交易指令、调拨资金等与交易有关的事务;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风险共担的承诺;利用居间活动从事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等违法违规活动;利用客户资金、账户为本人或其他客户谋取利益的等行为,期货公司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从而避免投资者对居间人的身份产生误判而导致引发的对期货经纪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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