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明确了基金法的适用范围,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基金法。 同时,二审稿还修改了一审稿中关于基金组织形式的条款,删除了关于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的规定。此前,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将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契约型、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安民说,法律委员会经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认为,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仍属于契约型基金,只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上有所不同,可以不单独作为法定的基金组织形式。 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机关也有所简化。此前的修订草案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其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数额的,应当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到基金行业协会登记。孙安民介绍说,按照上述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基金行业协会分别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募集数额进行注册、登记和备案,这不利于统一掌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情况。 在二审稿中,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数额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财产所遵循的规则及风险防范的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以及对基金管理人的规范等作了调整。为加大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在基金内部增设监督性机构等,可由基金合同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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