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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促进期货市场稳步发展

最新高手视频! 七禾网 时间:2009-06-12 10:54:25 来源:上海期货交易所 作者:雷晓冰
        一、建立期货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意义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合格投资者,简单地讲,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适合参与交易的投资者。由于在公开募集资金过程中,监管部门主要通过注册登记制度、课以资金募集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来实施有效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所以公开募集发行程序中对投资者的资格没有特别要求。但在不公开发行中,大部分国家立法者认为这类发行不涉及公众利益,因此采取了注册豁免制度,降低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同时,注册豁免制度是否会被滥用、投资者利益如何保护等问题又开始困扰着立法者。为了在活跃资本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达成平衡,这些国家和地区又规定了可以成为这类投资者的资格、条件,这些关于投资者资格和条件的立法就构成了本文所探讨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市场,这决定了其本质上是专家市场,而不是大众投资市场。由于中小投资者在知识、经验、信息收集处理、交易策略等方面受到限制,在投资活动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他们在操作上的盲目跟风倾向,也极易加剧市场波动。成熟经济体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表明,适当的、成熟的、合格的投资者群体是增加期货市场流动性、抑制期货市场价格非理性波动、深化期货市场服务国民经济和相关行业的功能、拓展期货市场广度和深度的重要基础性制度建设。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处于深刻的变革期,市场结构正在调整,市场主体正在扩展,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对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对美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合格投资者制度进行考察,分析阐释合格投资者的判断标准,以期对我国期货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启发。
  二、美国关于合格投资者判断标准的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探讨、也是迄今为止对合格投资者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从最初关于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寥寥数语到如今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并被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借鉴的制度体系,其中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探索、不断明确和细化的发展过程。
  美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33年证券法》第4(2)条、SEC v. Ralston Purina Co.案的判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82年颁布的《D条例》、1989年SEC对《D条例》进行修订时增加的规则508以及《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
  1.美国关于合格投资者判断标准立法的演变进程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4(2)条是美国最早涉及合格投资者的立法,该条规定,“(本法第5条不适用于)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该条规定非常简单,对什么是“公开发行”没有做出解释,对不公开发行的对象也没有明确界定。但是,该条却奠定了美国包括合格投资者在内的整个不公开发行法律制度的基础。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3年审理的SEC v. Ralston Purina Co.案对“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标准、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提出了相对细化,易于掌握且事后也被实践证明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在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证券立法注册制度的本意在于通过促进信息充分披露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实施自我保护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就无需《证券法》注册制度的保护。这里的“有能力实施自我保护的人”就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的“合格投资者”。SEC v. Ralston Purina Co.案是美国证券法历史上非常重要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在对证券法目的进行追根溯源的过程中,发现了“是否需要注册(保护)”这一判断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SEC在1962年11月针对私募发行的一个通告中对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个观点表示了认同。
  1975年,美国律师协会(ABA)下属的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FRSC)也对合格投资者的确定标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原则上只要有能力承担风险,就应该被看作是具备成为合格投资者的资格。不过,当时美国立法、司法和SEC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主要针对的都是“受要约人”。直到1982年SEC发布了一份报告,才将关注的重点从“受要约人”转移到“购买者”。SEC认为,对“受要约人”资格的过分强调是对SEC v. Ralston Purina Co.案的严苛解读,只要证券实际购买人具有金融商业相关知识和经验,有能力评估投资的价值和风险,投资者的利益就算是得到了保护。
  对合格投资者的判断标准做出最大贡献的要属SEC于1982年颁布的《D条例》。《D条例》对前述所谓的“需要(注册)保护”的标准进行了细化,使合格投资者的判断标准更加客观和易于操作。《D条例》由6项规则组成(规则501-506,其中规则506涉及到“私募发行豁免”),1989年修正时增加了规则507和508。规则506规定,该项下私募发行的发行人在销售前,必须合理地相信,每一个购买者(“获许投资者”除外)都具备应有的商务知识和经验,以使其能够评估投资所蕴涵的价值和风险。同时,《D条例》还在规则501中对“获许投资者”进行了详细解释。
  发展到今天,SEC主要根据以下三个相对客观、易于操作的标准来界定谁属于合格投资者:(1)具有相应的投资经验,能够正确评估投资风险,符合这个标准的多为机构投资者;(2)具有一定资产或相对富余能够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符合这个标准的多为富裕的自然人;(3)与发行人关系密切足以获取与发行有关的信息,符合这个标准的多为发行人的关联人。如果投资者符合上述三个标准之一,就可以推定为“经验丰富或有其他途径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需要立法注册制度保护的投资者”,也就是“合格投资者”。
  2.美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规定
  (1)获许投资者
  获许投资者是美国证券法律中的重要概念。根据美国《证券法》和《D条例》中的规则501,获许投资者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葚.银行、储贷协会或类似组织;保险公司;依《证券交易法》注册的经纪人和交易商;依《投资公司法》注册的投资公司或该企业开发公司;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依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许可成立的小企业投资公司;为雇员利益,由州、州分支机构及其代理机构或部门建立并维持的任何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计划;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规定的雇员福利计划,或者投资决定是由计划受托人做出的,而该计划受托人是银行、保险公司或注册投资顾问,或者对于自我管理的计划,投资决定完全由获许投资者做出,或者雇员福利计划的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
  ?葚1940年《投资顾问法》定义的“私人商业开发公司”。
  ?葚《国内税收法典》规定的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组织。
  ?葚非为获取发行证券目的而设立的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一般信托机构,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如其投资决定由规则506所规定的“成熟”人士做出等。
  ?葚其证券正在要约发售的发行人的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合伙人或者该发行人一般合伙人的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一般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负责主要业务部门(如销售、行政或财务部门)的主管、副主管;执行决策职能的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为发行人决策的其他人;如果附属公司为发行人执行决策职能的话,还包括该附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葚在购买证券时,个人净资产或与配偶共同的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
  ?葚在最近两年的每年中,个人收入超过20万美元,或与配偶共同收入超过30万美元,且在本年度有合理的预期,收入可达同样水平的自然人。
  ?葚其全体股权都属于上述“获许投资者”的任何主体。
  除上述类型的组织或自然人外,合格投资者还包括“发行人在销售证券时,合理地相信属于该八种类型的人”。
  《D条例》将上述“获取投资者”推定为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人在其认为需要为投资决策获得信息时,就会主动要求发行人提供,或者其所具有的经济实力足以使其很容易获得所需的信息,他们在决策时也会得到高水准的建议和意见。实践中,发行人一般也会主动将一些保密的手册、文件等提供给这些合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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