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证明在财务投资上很成熟的投资者 在销售前,被证明具有相关的财务和商业知识及经验、有能力评估投资价值和风险的购买人,也被认为是合格投资者。 (3)在合格“购买者代表人”的协助下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者 《D条例》引入了“购买者代表人”的概念,其目的是使投资者在有知识、有经验的成熟人士的帮助下成为合格投资者,允许以购买者代表人的知识和经验补充或替代规则对购买者本人的要求。 关于“购买者代表人”,立法在规则501(h)中做出了解释。根据该规则,“购买者代表人”必须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或被发行人合理相信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代表人非发行人的关系人(指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者与某发行人一起被共同控制的人)、董事、经理人或其他员工,或在发行人所发行的任何种类股票或股权权益中拥有10%及以上份额的人;第二,代表人所具有的商务知识和经验,必须能使自己或与购买者及其他代表人一起,有能力对投资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估;第三,在证券买卖过程中,代表人必须经购买者以书面形式确认他在该次交易中的“购买者代表人”的身份;第四,在被书面确认前,代表人必须向购买者书面披露在一定期间内其(及其关系人)与发行人(及其关联人)之间,明确或默示地存在重大关联,以及因此等关联而收到或将会收到的报偿,而且这些披露不能减轻购买者代表人对购买者所应尽的义务。 (4)其他合格投资者 随着美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SEC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D条例》进行了修订,增加了规则507和508。规则508规定,对某些没有完全符合《D条例》规定要求的购买者,只要他们能够主张:没有符合的那些要求并不是直接为保护“获许投资者”而设置的,同时,这些“没有符合的要求”并不重大,而且发行人曾善意地、合理地试图去符合这些要求。只要购买者能够证明属于以上情形,也会被认为是合格投资者。从这些修订可以看出,SEC已经认识到私募对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并逐步放松对合格投资者的限制。 3.美国合格投资者立法的精神实质 在美国,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分别由SEC和CFTC负责管理。其中,投资基金的主管机关是SEC,但在基金进行期货交易时,受到CFTC规范的约束。不过,CFTC对基金运用期货的规范主要不针对基金本身而是针对基金经理人。美国《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和《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均规定,所有商品基金经理(CPO)和商品交易顾问(CTA)都必须向CFTC提出申请,在CFTC登记注册。CFTC不要求基金在CFTC登记,对基金在期货交易的运用也没有太多限制。总体上,在美国,涉及期货市场和期货交易的募集发行行为,因其出售给投资者的受益凭证是一种证券,故发行和资金募集行为主要受证券市场相关立法的规范。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美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私募发行在节约发行成本、提高发行效率、增加投融资渠道、促进资金流动等方面具有公募发行无法比拟的优势,私募发行越来越受到市场的关注。同时,由于私募发行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所以立法对其实施了注册豁免制度。但是,注册豁免制度会不会被滥用、投资者利益会不会因此受到损害等问题又困扰着立法者。为了在活跃资本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实现均衡,经过不断实践和探索,一系列与注册豁免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安排相继诞生,例如限制发行方式、限制购买者的资格及人数、限制转售等,随着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些制度被不断修订和完善。包括合格投资者制度在内的美国私募发行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很好地实现了筹资便利和保护投资者之间、公平和效率之间、市场和监管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在美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立法几十年的探索中,逐步形成了“能够实施自我保护、不需要立法注册制度保护”这一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并将关注重点集中在投资者的商务知识和能力、投资经验、经济实力、与发行人的关系等方面,同时不遗余力地将这些标准进行明确和细化。如今,美国关于合格投资者判断上的实践和经验,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吸收借鉴。 三、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1.英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在英国,与公开发行对应的是“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也就是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集合投资计划。从英国关于“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的立法看,法律规制的重点有两个,其中之一就是“有资格买家”,也就是合格投资者制度,另一个监管重点是传播广告的方式。 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76条将“未受监管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者限定为:被授权的人;从事与该计划相同资产的人;与1991年《金融服务(不受监管的计划)规定》相吻合的人,包括参加了或在前30个月参加不受监管计划的人、被授权人认为合适的人、非私人投资者、被认为是私人投资者的投资专家。 从法律规定看,和美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立法精神相同,英国关于“有资格买家”立法的重点也是确保投资者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有一定的投资知识和经验、有一定抗风险能力,从而有能力实现自我保护。 2.台湾地区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也值得借鉴,不过台湾的规定很明显带有参照或者说模仿美国《D条例》的痕迹。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机构。这类投资者主要指的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通常被认为资金实力雄厚、信息占有和分析处理能力强、抗风险能力强,是不需要获得监管机关注册程序保护的投资者群体。 第二,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这里的主管机关所定的条件主要指“净资产或收入达到一定数额”,具体包括:(1)对该公司财务和业务充分了解,且在募集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本人净资产超过新台币1000万元或本人与配偶净资产合计超过新台币1500万元;最近两年,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过新台币150万元,或本人与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计超过新台币200万元。(2)经会计师查核鉴定的财务报表总资产超过新台币5000万元的法人或基金(指台湾地区的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劳工保险基金、邮政储蓄基金)或者依据信托业法签订信托契约的信托财产超过新台币5000万元者。 第三,私募公司或其关系企业(包括有控制或从属关系的公司及相互投资的公司)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这类人一般是公司事务的决策者或重要执行者、公司信息的制造者或主要传播者,他们比其他人更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和内部财务状况,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 从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立法可以看出,法律一直承认并重视私募发行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推动私募发行的发展,同时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法律将投资者的资格作为立法和监管的重点,以确保投资者有能力并且有可能实现自我保护。 四、建立我国期货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宏观经济环境趋暖为我国期货市场稳步发展指明了方向,我国期货市场在全球金融市场动荡不安的背景下,依旧保持了交易规模继续扩大、市场运行平稳有序、新品种成熟速度不断加快、市场功能显著发挥、投资者人数稳步增长的良好势头。但是,随着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对期货市场功能发挥要求的不断提高和社会各界对期货市场在市场体系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逐步深化,期货市场一些深层次、结构性的矛盾问题日益显现。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不尽合理,机构投资者比例偏低,期货市场缺乏大规模的在金融事务方面足够成熟、具有丰富投资知识和经验、具有较强投资能力、可以实现自我保护、有能力承担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群体,这些矛盾和问题制约着期货市场功能的进一步有效发挥。 当前,我国只是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中对合格投资者制度进行了探索。《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前条(第5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管理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界定借鉴了成熟经济体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同时依据我国居民收入情况确定了资产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立法也需要完善。合格投资者制度的不完善,将会限制机构投资者发展的步伐,制约期货市场功能的进一步有效发挥。借鉴发达经济体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的成熟立法,结合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实际和法律制度、监管制度、诚信环境状况,构建我国期货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成为当前我国深化期货市场服务国民经济功能、稳步发展期货市场的重大基础性制度建设。 合格投资者制度作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一部分,不可能脱离我国宏观经济而独立存在。合格投资者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我国居民的收入状况、社会信用状况等诸多因素进行确定,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居民收入的稳步提高,这些具体的判断标准也将被适当调整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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