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修订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 查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 稽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 稽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约谈、书面调查等。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会员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等报告。 ( ( ( ( ( ( 第八条 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 第九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 (一)日常监控中发现问题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的; (三)市场风险增大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立案调查: (一)交易所常规检查中发现涉嫌违规的; (二)从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等单位获得违规行为线索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 第十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 第十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入金; (五)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六)降低持仓限量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七) (八)限制开仓 (九)限期平仓; (十)强行平仓。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 第十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说明书的; (五)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六)利用客户账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七)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八)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九)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金的; (十一)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二)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三)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四)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五)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六)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回报、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交易所对其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交割、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 (八)非期货公司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期货公司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九)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 (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二)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 第二十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三)未对客户保证金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未对客户实行当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六)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七)其他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 第二十 第二十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非法窃取其他会员或客户仓单信息等商业秘密或破坏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的。 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 客户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警告、赔偿 第二十 第二十 (一) (二)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五) (六)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七)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交易所大量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八)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以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影响市场秩序的; (十)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的; (十一)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或整改要求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条所称对敲是指单独或者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调整当日结算价: (一)期货市场参与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 第三十一条 经交易所立案调查,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 (一)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自成交、对敲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情节严重的; (三)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报告中国证监会后,不影响交易所对上述违规行为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第 (一)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伪造、变造、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至12个月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伪造、 第三十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与会员或客户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十一)错收错发的; (十二)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 第三十 第三十 第三十 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的; (二)拒不执行交易所处理决定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的; (五)不执行交易所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第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 第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 第四十 第四十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 第四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有关证据。 第 (三)协议结果。 第 第
第六章 附 则
第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指定交割仓库包括保税交割仓库和厂库。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规则实施时间条款相应调整。 责任编辑:刘健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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