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割仓库违约交付时 目前期货立法已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商品期货实物交割环节中交割商品交付责任的问题,因牵涉期货市场交割模式的设计以及标准仓单持有人、交割仓库、期货交易所等众多市场主体切身权益,引发有关各方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期货领域现行法律法规来看,仅有此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期货交易所在交割仓库违约交付时的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两个以上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这三种方式中,连带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债权人可以选择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个,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仅存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的连带责任,一种是法定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为前提。 在交割仓库违约交付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情况下,期货交易所究竟承担的是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还是侵权连带责任? 在提货环节,标准仓单持有人和交割仓库之间是基于标准仓单而产生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期货交易所并不是仓储合同主体。加之,期货交易所与标准仓单持有人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期货交易所也不应被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对于交割仓库的违约行为,期货交易所并不可能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因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一来,连带责任产生的第一种法定原因就被否定了。而且,标准仓单持有人向交割仓库要求交货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期货交割,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环节在买方交款取得仓单、卖方收款交付仓单时就已经完成了,标准仓单持有人要凭仓单提货的过程,实质上是交割仓库对仓储保管合同的履行。交割仓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却要求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和保证义务的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恐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 那么,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违约交付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几种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形,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违约交付的有关责任并不属于。 由此可见,前文司法解释规定,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期货交易所须承担连带责任是并不恰当的,此种做法不当加重了期货交易所的责任。 是不是期货交易所在交割仓库违约交付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是通过合同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平等民商事主体,但是,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具有选任注意义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法合规慎重地选择合作交割仓库,并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如果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交割仓库违约交付给标准仓单持有人造成了损失,而又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在对交割仓库履行选任和自律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的,笔者认为,本着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由违约人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期货法立法中可以考虑将期货交易所在交割仓库违约交付时的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补充赔偿责任,以顺应目前期货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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