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办法》自2014年8月29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截至9月28日,证监会共收到12条书面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办法》普遍认可,认为《办法》落实了新国九条关于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的有关意见,体现了功能监管及适度监管的理念,有利于提升期货公司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根据市场意见,对《办法》主要作以下修改:一是从有利于股权激励的角度考虑,删除股东条件中关于持续经营时间和盈利的要求,进一步降低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股东的准入门槛。二是与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主体保持统一,将期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主体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调整为“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三是鉴于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的资管业务统一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在《办法》中取消资产管理业务的核准,将其调整为依法登记备案的事项,以与该办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四是扩大期货公司可参与的交易场所范围,允许其依法进入证券交易所等合法交易场所开展衍生品及相关业务。五是鉴于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不适应监管实际或是在《办法》中已有新的规定,我们对其予以废止,并将其中需做保留的部分在《办法》做了规定。如《办法》已对外资参股期货公司作出统一规定,我们废止了《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 《办法》未采纳意见涉及上市期货公司股权变更、取消部分期货公司行政许可项目等方面。未采纳原因如下:一是对于个别要求放松监管的建议,我们基于监管需要,为避免实践中发生监管套利,因而未予吸收;二是部分建议由于在其他办法已有规定或是超出上位法的授权范围,我们未予吸收。 此次发布的《办法》落实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关于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的有关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的相关内容,是证监会在新形势下,响应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贯彻监管转型精神,加强对期货公司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期货公司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正式发布的《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落实简政放权要求,贯彻监管转型精神。《办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下放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明确期货公司需审批的股权变更事项以及部分已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要求。二是降低准入门槛,优化期货公司股东条件。将期货公司股东范围由中国法人扩大到单位和自然人;明确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优化非自然人股东的资格条件。三是完善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将期货公司可从事的业务划分为公司成立即可从事的业务、需经核准业务、需登记备案业务以及经批准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等四个层次,并为未来牌照管理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四是明确期货公司多元化经营的相关要求。明确风险隔离和利益冲突防范方面要求,并对期货公司业务部门及岗位设置要求作出调整。五是完善监管制度,着力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办法》加强了对于期货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并丰富相关监管手段,强化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制度以及交易风险控制要求。六是强化期货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办法》调整了期货公司股东的告知要求;完善期货公司对股东的报告要求,明确期货公司的信息披露范围。七是完善期货公司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办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八是配合境外交易者从事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做出相应制度安排。如放宽对于客户开立期货账户的限制,为原油期货市场引入境外客户扫清制度障碍。九是明确期货公司引进境外股东和设立境外机构的相关规定。《办法》落实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有关承诺,明确外资可以参股期货公司;明确期货公司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基本要求。 责任编辑:叶晓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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