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等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 期权合约 第五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第六条 股票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 (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度的三倍; (四)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所交易基金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6个月; (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期权合约条款主要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割方式等。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期权合约条款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期权合约的到期日为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该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同其到期日;到期日提前或者顺延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随之调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上市与挂牌 第十条 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确定在本所上市的期权合约品种,并按照不同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及行权价格,挂牌相应数量的期权合约。 第十一条 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本所持续加挂新到期月份的合约。 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已挂牌合约中的虚值合约或者实值合约数量不足时,本所于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挂新行权价格的合约。 第十二条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在除权、除息当日,对该合约标的所有未到期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对除权、除息后的合约标的重新挂牌新的期权合约。 第十三条 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1+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股价格×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调整后的行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小数,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保留两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保留3位小数。 第十四条 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发生调整的,交易代码及合约简称同时调整,交易与结算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期权合约发生上述调整后,如出现该合约的持仓数量日终为零的情形,本所于下一交易日对该合约予以摘牌。 第十五条 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被本所调出合约标的范围的,本所不再对其加挂新合约。 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对其加挂新到期月份与行权价格的合约。 第十六条 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同时对该合约品种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不再加挂新合约。 第十七条 期权合约到期后,即予摘牌。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本所期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第十九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其中,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14:57-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二十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本所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本所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交易参与人”),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进行期权交易。 期权经营机构开展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应当分别开设相应的交易单元,自营与经纪业务的交易单元不得联通或者混用。 交易单元的开设、使用与管理,参照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相关条件; (二)具有符合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专业人员以及业务制度; (三)股票期权业务技术系统达到本所规定的标准;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股票期权业务方案、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等文本; (五)负责股票期权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相关业务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文件齐备并符合要求的,本所予以受理并于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期权经营机构不再符合本所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本所可以终止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本所对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方面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自行使用或者向其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用或者提供相关软件的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备案。 投资者使用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用相关软件的5个交易日前告知期权经营机构,并由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交易单元向本所发送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经营机构。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应当与期权经营机构签署期权经纪合同,成为该期权经营机构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必须通过事先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 投资者在期权交易中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其对应的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经营机构一致。 第二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其委托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 第三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对客户的每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期权合约、合约标的、价格、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规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出现客户资金不足、占用以及持仓超限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持仓。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备当日客户资金信息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期权做市商对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并享有交易费用减免、激励等权利。 期权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考核等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参与本所期权交易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适当性标准,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第三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参与期权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测试投资者的期权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得接受其为客户。 前款规定的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投资者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纸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三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当性综合评估的结果,对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满足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对应级别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期权交易。 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期权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期权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事宜。 第三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向客户进行期权交易管理和风险教育,及时了解客户期权交易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并及时更新资料信息。投资者资料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重新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客户投诉等事项。 第四十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及履约责任。 第三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具有本所市场证券账户,合约账户注册信息应当与证券账户注册信息一致。投资者合约账户未完成销户的,不得办理对应证券账户的转指定或者销户业务。 中国结算根据期权经营机构报送的账户开立信息,统一配发合约账户号码。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期权经营机构买卖期权合约。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约账户号码; (二)合约交易代码; (三)买卖类型;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类型与价格; (六)本所及期权经营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所称买卖类型,包括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卖出开仓、卖出平仓、备兑开仓以及备兑平仓等。 前款第(五)项所称委托类型,包括普通限价委托、市价剩余转限价委托、市价剩余撤销委托、全额即时限价委托、全额即时市价委托等。 第四十四条 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进行买入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义务仓。买入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义务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进行卖出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权利仓。卖出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权利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进行备兑开仓的,应当先提交合约标的备兑锁定指令,将其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提交为用于备兑开仓的证券(以下简称“备兑备用证券”)。 本所实时锁定相应数量的备兑备用证券,锁定后的备兑备用证券不得卖出,仅可用于备兑开仓或者解除备兑锁定,本所、中国结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不得被指定为备兑备用证券。 第四十八条 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可以用于备兑锁定,本所、中国结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日锁定的备兑备用证券,当日未用于备兑开仓的,当日日终自动解除锁定。 第四十九条 备兑开仓时备兑备用证券数量不足的,该备兑开仓指令无效。 中国结算于每日日终根据投资者备兑开仓的持仓情况,对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备兑交割锁定。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导致期权合约单位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合约单位计算该合约对应的备兑证券数量。 第五十条 备兑开仓的合约进行平仓后,当日可以提交备兑备用证券解除锁定指令;当日未提交的,于当日日终自动解除锁定。 本所接受备兑备用证券锁定与解除锁定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五十一条 当日解除锁定的备兑备用证券当日可以卖出,但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除外。 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当日可以用于交易所交易基金的申购或者赎回,但不得卖出;当日申购的交易所交易基金,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当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实行日内回转交易的合约标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本所于每日日终,对同一合约账户持有的同一期权合约的权利仓和义务仓进行自动对冲,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同时持有备兑开仓与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的,优先对冲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 第五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第五十四条 本所在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接受期权经营机构的交易申报。交易申报经本所确认后生效。当日申报当日有效。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以及14:59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确认方为有效。 第五十五条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下列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指令: (一)普通限价申报; (二)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 (三)市价剩余撤销申报; (四)全额即时限价申报; (五)全额即时市价申报;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申报类型。 本规则规定的各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仅接受普通限价申报及撤单申报,本规则规定不接受撤单申报的集合竞价时段除外。 第五十六条 限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营业部代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营业部代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委托中国结算将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划入或者划出其证券处置账户的,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划入或者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 划入、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指令包括投资者证券账户号码、合约标的代码、合约标的数量、合约标的处理类别等内容。 本所接受划入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行权交收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30。 第五十八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张。 期权交易的申报数量为1张或者其整数倍,限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10张,市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5张。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单笔买卖申报的最小和最大数量。 第五十九条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及成交价格为每股股票对应的权利金金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及成交价格为每份交易所交易基金对应的权利金金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人民币。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第六十条 期权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停制度,申报价格超过涨跌停价格的申报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合约涨跌停价格=合约前结算价格±最大涨跌幅 认购期权最大涨幅=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5%,min [(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格),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购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涨幅=max{行权价格×0.5%,min [(2×行权价格-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计算公式的参数。 第六十二条 根据前条规定计算出的合约涨跌幅,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整数倍。 计算出的合约跌停价格低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合约跌停价格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计算出的最大涨跌幅低于或者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最大涨跌幅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合约价格不设跌幅限制。 第六十三条 本所于每个交易日开盘前,公布期权合约当日的涨跌停价格。 第四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期权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期权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接受的申报优先于后接受的申报。 第六十六条 连续竞价交易时段,以涨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按照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平仓优先的原则为:以涨停价格进行的申报,买入平仓(含备兑平仓)申报优先于买入开仓申报;以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卖出平仓申报优先于卖出开仓申报。 第六十七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依次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四)有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五)仍有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以最接近前结算价格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六)仍有两个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八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六十九条 买卖申报经本所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算义务,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五节 停复牌、熔断及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期权合约的开盘价为当日该合约的第一笔成交价格。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期权合约的收盘价为当日该合约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期权合约挂牌首日无成交的,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一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期权合约每日日终维持保证金、下一交易日开仓保证金、涨跌停价格等数据的基准。 第七十二条 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为该合约当日收盘集合竞价的成交价格。当日收盘集合竞价未形成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由本所另行计算该合约的结算价格,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为实值合约的,本所根据合约标的当日收盘价格和该合约行权价格,计算该合约的结算价格;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为虚值或者平值合约的,结算价格为0。 本所及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结算价格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期权合约挂牌首日,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合约前结算价格。 合约标的出现除权、除息的,合约前结算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调整:新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第七十四条 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相应停牌。合约标的复牌的,期权合约同时复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期权合约在本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合约复牌后的交易。 期权合约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第七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熔断制度。 连续竞价交易期间,合约盘中交易价格较最近参考价格上涨、下跌达到或者超过50%,且价格涨跌绝对值达到或者超过该合约最小报价单位5倍的,该合约进入3分钟的集合竞价交易阶段。集合竞价交易结束后,合约继续进行连续竞价交易。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的熔断标准。 第七十七条 前条规定的最近参考价格,是指期权合约在最近一次集合竞价阶段产生的成交价格。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期权合约前结算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盘中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进入该集合竞价阶段前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第七十八条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中尚未成交的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格转为限价申报,进入集合竞价。 全额即时限价申报以及全额即时市价申报如果全部成交将导致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的,则该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七十九条 期权交易在11:27至11:30之间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在11:30前未完成的集合竞价阶段,延续至13:00后的交易时段继续进行。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该集合竞价阶段的最后1分钟内,本所不接受撤单申报;期权交易在14:54至14:57之间达到熔断标准的,直接进入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收盘前1分钟内不接受撤单申报。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交易相应停牌;合约复牌时,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此后合约进入连续竞价交易。 第六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置 第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重大差错或者市场操纵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期权交易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因合约标的连续涨跌停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与程序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暂时停止交易; (二)临时停市; (三)调整保证金标准; (四)调整合约涨跌停价格; (五)调整合约结算价格; (六)调整合约到期日及行权交割方式; (七)更正合约条款; (八)调整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九)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期权交易; (十)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平仓; (十一)强行平仓; (十二)取消交易; (十三)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股票期权交易出现前款规定的异常情况,以及本所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措施: (一)期权交易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二)期权交易或者合约标的交易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期权交易秩序可能产生严重影响;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暂停及恢复交易的时间由本所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暂时停止交易、临时停市以及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期权交易的原因消除后,本所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前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第八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期权合约条款、结算价格、涨跌停价格、行权现金结算价格、开仓保证金标准以及与期权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数据发生错误时,本所可以对相关条款或者数据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自身交易异常,影响或可能影响期权市场正常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本所可以对出现上述情形的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进行核查,并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五条 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期权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可以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八十六条 本所设立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对取消交易事宜作出独立和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取消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七条 期权交易出现异常情况以及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节 交易信息 第八十八条 本所发布期权交易即时行情、延时行情以及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八十九条 本所市场产生的期权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加工、经营和传播。 期权经营机构接收、使用、展示和传播本所期权交易即时行情,应当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署书面协议。 第九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展示本所期权交易即时行情。 第九十一条 集合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合约编码、前结算价格、虚拟集合竞价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合约停牌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第九十二条 连续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期权合约编码、前结算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总持仓量、实时最高5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第九十三条 本所于每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告未到期合约的下列交易信息: (一)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成交量最大的前3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成交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5家期权经营机构; (二)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持仓量最大的前3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持仓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5家期权经营机构; (三)本所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四条 对于以股票作为合约标的的单个合约品种,投资者持有的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权利仓与认沽期权义务仓,或者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义务仓与认沽期权权利仓对应的合约标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其后累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本所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投资者姓名或者名称; (二)所涉及的期权合约简称; (三)投资者对该合约品种的持仓数量及其对应的合约标的数量,以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四)本所认为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五条 期权合约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合约的信息;期权合约摘牌后,本所不再发布该合约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 期权合约到期的,本所于行权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行权统计信息。 行权统计信息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认购期权行权申报数量以及认沽期权行权申报数量等内容。 第九十七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即时行情、期权交易公开信息的发布方式和内容。 第五章 行权 第九十八条 期权买方可以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买方决定行权的,可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 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十九条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委托期权经营机构通过本所申报。 第一百条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在期权合约行权日申报,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所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为期权合约行权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30。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 第一百〇一条 期权合约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张或其整数倍。当日多次申报行权的,按照累计有效申报数量行权。 第一百〇二条 当日买入的期权合约,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一百〇三条 期权合约行权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〇四条 投资者申报行权,应当确保其相应账户在规定时间内有足额合约、合约标的或者资金,用于行权结算。 投资者相应账户内用于行权的合约或者合约标的不能满足其所有行权申报的,不足部分所对应的行权申报无效,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〇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或者资金是否足额进行前端检查与控制,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不得超过其申报时合约账户内该期权合约权利仓持仓超出义务仓持仓的数量。 第一百〇六条 本所于接受行权申报时间结束后,将行权申报发送至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对投资者合约持仓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等情况进行校验,并按照其业务规则,对有效的行权申报进行行权指派。 第一百〇七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发生全天停牌或者盘中临时停牌的,期权合约的行权申报照常进行,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不作顺延。 第一百〇八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出现下列情形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相应顺延: (一)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处于合约标的配股股权登记日与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之间,且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二)合约标的将在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的次一交易日进行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除权、除息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三)因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该合约品种所有未平仓合约提前至合约标的被实施暂停或者终止上市前的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到期并行权。 (四)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采取暂时停止交易或者临时停市措施,且当日未恢复交易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期权合约恢复交易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五)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当日交易采取取消交易措施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次一交易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六)本所认为应当顺延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顺延的,在实际行权日之前接受的行权申报按无效申报处理。 第一百〇九条 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为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条 期权合约行权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相应合约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认定的实值认沽期权的行权申报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 (二)期权合约交收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行权交割中应交付合约标的的不足部分。 (三)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对于行权交割中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部分,按照中国结算公布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权合约标的为股票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实际交易时段最后30分钟内的时间加权平均价。 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实际交易时段最后30分钟内无成交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其当日成交均价,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全天无成交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其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交易所交易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单位净值X(1+对应指数当日涨跌幅)。 前款规定的公式中,对应指数当日涨幅取正值,当日跌幅取负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的,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应于次一交易日规定时间内补足。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补足相应备兑证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资者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约、行权证券交割违约的,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按照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收取相应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利用自有证券完成行权交割义务。 期权经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权交割义务,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相关履约指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合约到期日前的3个交易日内,逐日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为客户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详细约定协议行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数量、各自权利义务以及风险揭示内容,并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期权合约行权指派及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中国结算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履行,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本所及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第一百二十条 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相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数据,对卖出开仓申报进行校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证金最低标准由本所与中国结算规定并向市场公告。 保证金标准调整的,在当日结算时对未到期合约的所有义务仓持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结算参与人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本所、中国结算规定的保证金最低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证券分开,专户存放。 委托结算参与人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的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就其合约持仓构建组合策略的,按照本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应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提交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申报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所规定。 本所接受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15。 组合策略的成分合约停牌期间,本所接受相应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但临时停市的时段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结算开立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以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以下统称“证券保证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中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 证券保证金账户中的证券,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的履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保证金按照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与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所与中国结算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可以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及相应折算率,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保证金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就证券保证金的提交、管理和处置等事宜,作出具体约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申报;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提交证券保证金卖出申报,以处置相应证券保证金。 本所接受前述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提出的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对不符合相关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申报,应当予以拒绝。 第一百三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妥善管理客户保证金,履行相应信息报送义务,不得挪用、串用和变相占用客户保证金。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单日买入开仓数量,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均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额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由本所制定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经纪业务、做市业务等需要提高持仓限额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用途使用本所核定的额度,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以及单日买入开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或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额度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的开仓交易。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前端控制。对持仓超出限额的客户,期权经营机构不得接受该客户新的开仓委托,并应当立即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合约交易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对达到规定情形的合约品种或者期权合约采取限制开仓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被本所要求报告持仓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所报告。客户未按要求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本所报告该客户持仓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或者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的,中国结算将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的,委托本所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未及时根据经纪合同约定或者本所要求对其实施强行平仓的,本所可以对该投资者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经营机构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未在本所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本所可以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本所不对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实施强行平仓。 第一百四十条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交易风险时,本所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结算风险时,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委托本所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客户保证金不足或者备兑证券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客户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规定的持仓限额,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但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盈亏和相关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或者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强行平仓的具体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本所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期权经营机构和投资者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时对其采取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对市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期权交易风险控制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七章 交易监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接受本所自律监管以及期权经营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期权市场内幕信息、合约标的市场内幕信息以及其他非公开信息从事期权交易活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操纵期权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或者通过操纵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影响期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一百五十条 本所对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期权交易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限制的行为;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四)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五)可能对期权合约或者其合约标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者卖出期权合约; (六)单个或两个以上涉嫌关联的合约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期权合约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格; (七)频繁申报和频繁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八)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交易; (九)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下单、快速下单,可能严重影响本所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一)在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期权合约或其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二)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期权交易; (十三)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十四)导致期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较大波动的金额巨大的跨市场或者多品种交易行为; (十五)频繁向期权做市商进行询价,但实际成交量明显低于其询价数量; (十六)期权做市商将指定用于做市的合约账户用于非做市业务用途; (十七)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期权交易和资金监控系统,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做好前端控制,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 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一百五十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制止无效的,期权经营机构可以采取提高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关系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针对期权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期权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三)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权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权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陈述、解释、说明; (五)联合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等机构进行调查; (六)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要求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 (二)投资者的委托交易资料; (三)投资者合约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关联关系的说明等; (四)投资者对相关交易情况的解释说明;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所可以视异常交易行为情节轻重,对相关行为主体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将合约账户列入监管关注账户; (五)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六)盘中暂停合约账户当日交易;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对相关行为主体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限制合约账户交易; (二)认定合约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对前款第(一)、(二)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处分执行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 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所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通过其所在期权经营机构实施。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客户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履行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二)未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和前端控制; (三)未建立和执行有效的期权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四)未按照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的规定妥善管理客户保证金、报送相关信息; (五)挪用或者变相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本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七)未按照本所、中国结算的要求对客户实施强行平仓;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九)纵容、诱导、协助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十)未按照本所要求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十一)违反本规则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七规定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单处或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相关处分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及投资者实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计入诚信档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中国结算的提请,对严重违反结算规则的结算参与人,采取限制其期权自营或者经纪业务等措施。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之间、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应当记录、核实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客户对期权交易有疑义的,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协调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留存相关记录、操作流程的,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经手费按张收取。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交易经手费为每张3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交易经手费为每张2元。 期权交易的结算费用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向期权经营机构交纳佣金。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日均波动幅度,指一段时间内合约标的或者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低价的比值的日均值。 (二) 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3265.303, -20.11, -0.61%)。 (三) 合约品种,指具有相同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的集合。 (四) 合约类型,指期权合约的权利类型,包括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两种类型。 (五) 认购期权,指买方可以在特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买入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六) 认沽期权,指买方可以在特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卖出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七) 期权买方,指持有期权合约权利仓的投资者。 (八) 期权卖方,指持有期权合约义务仓的投资者。 (九) 权利仓,指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 (十) 义务仓,指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及备兑开仓形成的持仓。 (十一) 行权价格,指期权合约规定的、在期权买方行权时买入、卖出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二) 行权价格间距,指基于同一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相邻两个行权价格的差值。 (十三) 实值合约,指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期权,以及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 (十四) 虚值合约,指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期权,以及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 (十五) 平值合约,指行权价格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一致的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 (十六) 合约单位,指单张合约对应的合约标的的数量。 (十七) 到期月份,指期权合约期限届满的月份。 (十八) 权利金,指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期权合约的对价。 (十九) 结算准备金,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 (二十) 维持保证金,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二十一) 开仓保证金,指本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并对有效卖出开仓申报实时扣减的保证金日间额度。 (二十二) 备兑开仓,指投资者提前锁定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将来行权交割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 (二十三) 备兑备用证券,指投资者证券账户中被提交用于备兑开仓且被本所日间锁定的合约标的。 (二十四) 备兑证券,指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已被实际用于备兑开仓并被中国结算进行备兑交割锁定的合约标的。 (二十五) 保证金开仓,指投资者使用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卖出认购期权或者认沽期权。 (二十六) 普通限价申报,指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期权合约,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期权合约。普通限价申报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二十七) 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指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格转为普通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二十八) 市价剩余撤销申报,指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十九) 全额即时限价申报,指按限定的价格或者优于限定的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所申报的数量如不能立即全部成交则自动全部撤销。 (三十) 全额即时市价申报,指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所申报的数量如不能立即全部成交则自动全部撤销。 (三十一) 平仓,指投资者进行反向交易以了结所持有的合约。 (三十二) 成交量,指同一期权合约单边买入或者卖出的成交数量。单边买入成交数量是指同一期权合约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和备兑平仓的成交数量之和,单边卖出成交数量是指卖出开仓、卖出平仓和备兑开仓的成交数量之和。 (三十三) 行权指派,指中国结算根据业务规则,从持有期权合约义务仓的合约账户中指定实际需要履行行权义务的特定合约账户。 (三十四) 协议行权服务,指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客户合约账户内持有的达到约定条件的期权合约为客户提出行权申报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满”、“不足”、“低于”、“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七十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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