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沪深证券交易所及各期货交易所也随后发布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实施细则”)。 《管理办法》共计25条,明确了监管范围,建立了申报核查管理、接入管理、指令审核、收费管理、严格规范境外服务器的使用、监察执法等监管制度。 《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出台,引发市场多种评论。虽然相关规则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过中国证监会对程序化交易“严格管理、限制发展、趋利避害、不断规范”的监管思路已非常明确。 毫无疑问,申报核查管理制度是《管理办法》中被议论最多的热点之一。在程序化交易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一是可以作为交易者亲自或通过关联公司参与程序化交易,二是可以接受交易者委托参与程序化交易。笔者作为曾经的证券公司法务,本文仅讨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代理交易者参与程序化交易的情形中,申报核查管理制度对其带来的新挑战。 一、申报核查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事前将身份信息、策略类型、程序化交易系统技术配置参数、服务器所在地址以及联络人等信息及变动情况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核查后方可接受该客户的程序化交易委托,并在委托协议中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程序化交易相关信息向接受其交易申报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备。” 简单地说,申报核查管理制度是指,交易者需要事先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进行信息申报,经核查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二、申报核查的内容、途径 《管理办法》第四条仅对申报核查的内容进行了粗略的规定。关于申报、核查及报备的内容、方式、时限等要求,中国证监会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另行制定。 以上交所制定的实施细则为例,该细则第七条规定,交易者申报及报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交易者的身份信息; 用于程序化交易的账户信息; 程序化交易策略类型及简要说明; 程序化交易的资金来源类型; 程序化交易系统技术配置参数; 程序化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址; 程序化交易系统的开发主体; 联络人及联系方式; 上交所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深交所及各期货交易所的实施细则也对申报内容作了类似规定,深交所还规定交易者应同时申报其资产规模,而中金所还要求其会员提交专项核查报告。 关于申报的途径,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交易者应当事前将相关信息及变动情况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程序化交易相关信息向接受其交易申报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备。中国证监会根据监管执法需要,可以要求程序化交易者提供交易程序源代码、交易策略详细说明等相关材料。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面临的挑战 (一)核查责任 根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投资者申报信息不实、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这些规定要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投资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可用性等进行判断。这些规则均未就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如何对申报内容进行核查、是否需要实质核查等进行规定,这无疑加大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代理程序化交易的核查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来说,中国证监会对其并无上述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类似的要求。同时,证券、期货交易所利用其制定实施细则的便利,已为自身设定“免责条款”。如上交所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本所根据本细则的规定接收、核查和管理程序化交易者申报及报备的信息,不代表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及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系统的合规性、适当性、可用性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均有类似规定。 简而言之,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投资者申报的内容是必须核查并负责,而证券、期货交易所是有权核查投资者的申报内容但无需负责。虽然投资者自身应首先对其申报的内容负责,但在上文提到的申报链条中,核查的责任和风险集中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二)保密义务 《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程序化交易的信息,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在投资者申报的内容中,程序化交易策略类型、程序化交易系统技术配置参数等均是投资者的核心商业秘密,也是投资者或程序化交易软件的核心竞争力,投资者当然不会放心将上述机密信息告知。对此,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需对上述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等进行甄别和分辨,避免因核查不严或不能而面临监管风险。 另一方面,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掌握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后,还需要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备。交易者的交易策略和技术参数等,尤其是对于基金这类资金规模较大的交易者来说,无疑是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在此过程中,投资者的商业秘密不排除被人为泄露。此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除面临监管风险外,还有可能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其工作人员甚至会涉及刑事责任。 (三)信息隔离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一方面代理其他投资者参与程序化交易,另一方面其本身或关联方也作为投资者参与程序化交易。虽然信息隔离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来说并非新鲜话题,但程序化交易出台申报核查管理制度还是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信息隔离提出挑战。 在申报机制下,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掌握大量投资者的交易策略及技术参数,而这些交易策略和参数产生的投资指令会影响其内部风控机制和投资指令调整。《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本公司程序化交易下达的指令负有自我约束义务,应当建立内部风控机制和指令审核系统,并应当严格落实信息隔离墙制度,避免程序化交易指令对市场价格和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 (四)合规、风控与技术的审核分工与衔接 根据上述投资者应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报的内容,无论合规还是技术等部门,都无法单独完成核查任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需协调合规、风控、技术等部门共同参与核查。多部门核查如何分工与衔接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也是一项挑战。 (五)档案保管 《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于投资者申报的内容及其内部核查流程和意见等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程序化交易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一方面量比较大,另一方面需高度保密,这给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档案管理也会带来挑战。 可以预见,因程序化交易申报核查管理制度引发的纠纷将成为证券纠纷的新类型。对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来说,其保管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是应对行政调查、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档案保管不善将导致其处于被动地位。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申报核查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其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重视其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协议 《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与投资者的委托协议中应对申报核查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根据上文所述,在程序化交易市场参与者之中,虽然交易者本身直接对申报核查相关事项负责,但核查风险集中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一旦因申报核查原因被行政调查或产生民事诉讼,无法从《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寻找“免责条款”。除加强内控,根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履行核查职责外,委托协议成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手段。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既无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金钟罩”,只能通过委托协议具体约定申报核查相关事项,对于《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事项进行明确,如投资者故意隐瞒申报信息的情形等,厘清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将来,即便证券业协会制定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的范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也应视本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订、补充,力争从源头控制程序化交易申报核查制度带来的风险,不可原文照搬。 责任编辑:张文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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