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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磊:完善私募自律 建设社会公信

最新高手视频! 七禾网 时间:2015-12-17 22:43:21 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

中国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在“2015金融界领航中国年度论坛”上的讲话


感谢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与金融界的邀请。本次论坛以“新金融、新动力”为主题,聚焦资本市场治理和新金融发展,立足当下,着眼未来,无疑将帮助我们更清晰地认识金融业所处的环境,剖析金融业现有之痛,思考未来之变。我非常期待本次论坛能够取得丰硕成果,推动金融业在正确的方向上更好、更快地发展!


在这里,我想讲三层意思,供大家参考。


一、新金融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监管体系


金融是一种资本流转活动,资本的所有权、控制权和收益权通过期限转换、信用转移等一系列金融机制发生了复杂变化,信用管理和风险管理成为金融活动的基础,也是金融监管的核心。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内在属性不同,对信用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各异。在每一个传统金融领域,新金融的诞生一定是传统金融基因与新经济基因的融合,并赋予信用管理和风险管理以新的内涵。因此,监管会滞后、失灵,但绝不能缺席。面对新金融,监管不能犹疑,更不能放任。监管需要在市场个体道德容易失足的每一个地方树起警示牌,乃至建立规则,并且确保规则得到忠实遵守。


一段时间以来,金融风险事件集中爆发,社会影响巨大。究其原因,金融活动信用缺失和监管失位是重要原因。以私募基金为例,根据《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公开宣传推介。但毋庸讳言,私募基金通过互联网、电话、街头广告、报告会等各种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的现象大量存在。与公开推介相应,许多私募基金不能坚持合格投资者要求,要么简单要求投资者自行承诺,很少主动考察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要么通过转让、拆分等方式变相突破私募投资门槛,单只基金实际投资者人数远远超过200人法律上限,投资起点降至千元以下。更有甚者,通过虚假宣传甚至欺诈手段假私募之名,行掠夺大众财富之实,极大地损害了私募行业声誉。在投资运作环节,一些私募基金合规风控薄弱,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任何新型金融活动都不能悖离其特定的信用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都应当受到有效、适当的监管。


二、积极的行业自律是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一环。


现代行业协会的合法性来自法律职责、行政授权和公共价值。行业协会不能只做被动的公共治理职能受托人,也不能只做被动的行业利益诉求代言人,而是应该在履行法律职责和行政授权的基础上,奉行公共价值观,通过积极行动,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自治的独特价值。新金融发展过程中,监管乃至法律缺位可能会经常出现,行业自律必须奉行积极主义,主动挺在法律和监管的前面,树立起高于法律和监管要求的行业信用体系、风险约束体系和从业道德规范。


近两年来,资产管理尤其是私募基金迅速发展。截至2015年11月29日,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约34.55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68.5%。其中,公募基金资产管理规模7.30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61.0%;基金公司专户产品规模3.52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64.0%;基金子公司专户产品规模7.37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97.0%;证券公司资管产品规模11.33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42.5%;私募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认缴规模)4.96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133.1%。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3705家,管理基金23671只,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达43.09万人。与私募业务的蓬勃发展相比,私募监管有所滞后,违规募集成为私募基金乱象之源。面对私募基金募集运作不规范、行业信用风险不断加大的现实,作为自律组织的行业协会,必须主动作为,通过自律规范、行为指引、自律公约等适当方式引导行业规范发展。在这里,我简要介绍一下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出的若干自律举措。


一是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资金募集是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的重要环节,募集行为规范是防范私募违规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首先,《募集行为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募集主体的资格,即只有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方可从事私募基金的推介、发售等募集活动。其次,《募集行为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基金时,必须承担特定的投资者适当性责任。明确了从非特定投资者到特定投资产者再到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程序,规定了基金销售机构负有说明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筛选、调查和确认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签署基金合同的流程要求。再次,《募集行为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管理募集资金,通过监督协议明确反洗钱、账户资金安全等相关监督责任。最后,《募集行为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并且规定未经电话回访确认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二是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试行)》。《合同指引》强化了持有人大会和常设机构在遴选基金投资顾问中的作用,提升持有人在基金治理中的地位。对契约型、合伙型与公司型私募基金提出了差异化自律要求。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指引要求最高,就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揭示责任、托管人责任、分级产品设计等影响基金投资者权益与资金安全的重要条款作了全面规定。


三是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办法》规定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主体、对象、内容和方式。在基金募集期间,要求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及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应当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在基金运作期间,要求私募基金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其中单只募集规模达到5000万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并规定了必须披露的内容和时限。此外,办法还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披露制度,列举了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的十三项重大事项。


四是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内控指引》强化了高管人员在内控机制中负有的责任,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及制度文化,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治理结构,确保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为事后自律执法提供了可靠依据。


五是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通常同时行使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但很多时候募集职能和投资管理职能会发生分离,此时,基金管理人仅保留募集功能而将投资管理职能委托给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即我们说的投资顾问),由投资顾问行使投资决策权和下单权。目前,这类投资顾问服务大量存在,在协会登记备案体系中均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缺少专门标识和法律规范,募集人与投资顾问的职责边界不清晰,缺少公平交易、风险隔离、防范利益冲突等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性要求,投资顾问业务违法违规风险得不到有效防范。为此,《投资顾问管理办法》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优先为核心原则,明确了募集人对投资人负有完整的受托义务,要监督投资顾问履行基金合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投资人利益受到损害,将向募集人进行追偿。除此之外,在募集职能和投资管理职能相分离时,募集人和投资顾问分别承担与募集和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六是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与外包规范》。目前,私募基金没有强制性托管制度安排,基金资产的运用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托管规范》将明确,无托管时基金管理人必须尽到明示和风险提醒义务,善尽资产安全职责;有托管时应保证基金资产在托管账户下封闭运营,托管人应对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资金划转行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障基金资产的运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投资人利益。


三、社会公信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最终标准


监管有界,信义无疆。法律和监管的效能最终体现为市场自发自律和遵从信义道德。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事前、事中、事后自律管理中,全力建设制度健全、监测到位、执纪有力的现代行业协会,全面提升行业社会公信。


一是在受托登记备案环节加强专业化约束。从恪守资管本质、防范利益冲突出发,对兼营信贷业务的机构不再予以登记,如民间借贷、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等;对兼营与投资管理无关业务的机构不再予以登记,如贸易公司等;对从事业务与投资管理有利益冲突的机构不再予以登记。


二是实施会员分类征信管理。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分类征信入会机制,基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对行业标准与自律规范的遵守情况,设立普通会员和观察会员两级标准,同时建立信息核查与持续合规管理机制。对管理规模超过20亿以上、较好遵守行业标准与自律规范的私募投资机构,接受其申请成为普通会员;对管理规模高于1亿元低于20亿元、暂不具备诚信自律记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其申请成为观察会员。


三是不断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持续跟踪实践发展,不断丰富完善包括《募集行为办法》、《合同指引》、《内控指引》、《信息披露指引》、《托管规范》和《投资顾问管理办法》在内的各项自律规则,建设私募业务自律规范统一体系,提高自律实效。立足专业性,构建行业诚信义务标准,以诚信义务规范全部行业活动,全面监测市场失信行为。构建行业业绩基准,以长期评价引导行业机构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构建风险监测基准,以合规风控守住行业风险底线,全面提高行业风险管理水平。


四是与行政、司法有机衔接,打造严格透明的自律执纪机制。根据《基金法》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不履行登记备案、不履行销售适当性职责、公开宣传、非法承诺保本保收益、欺诈、内幕交易、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的,应由行政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满足非法投资、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操纵市场等入刑条件的,应交由司法查处;其他达不到行政、司法责任但违背行业诚信道德义务的行为,都应该由行业协会承担起自律责任。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执纪灵敏性,通过行业自律“软法”防范违法违纪或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节省行政与司法成本;与行政、司法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执纪执法权转移机制,提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效率。


五是推动两级自律管理体系尽快落地。充分发挥属地专业机构(包括地方金融局、证监会派出机构、交易场所、律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性和便利性,加强举报事项的核查。探索建立私募机构分层登记入会、分类公示管理体系。今年以来,我们与北京市金融局合作,联合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委派律师开展入会核查,已经取得实效。


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不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和信用的背书,自律规范只是提供了订立公平契约的基本保障,成熟的投资者才是市场发展的核心力量。因此,投资者教育是另一项更为基础而任重道远的工作。要让投资者更加便利、容易地理解投资的本质和风险,懂得“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道理,在整个投资决策过程中充分维护自身权益,进而承担投资责任。我们期待更高级别的私募法规尽快出台,让法律、监管、自律各归其位,为行业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刘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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