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编号:(2012)杭下刑初字第59号 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彭某、谢某、熊某及王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方某、彭某、熊某分别安排被告人谢某及王某某、陈某甲、李某、方某甲等人到融联期货开立账户,由被告人方某利用钓鱼网站获取在融联期货开立的多名被害人账户和密码后采取“对敲”方式,盗窃得各被害人在融联期货账户内的资金,其中被告人方某盗窃5次,合计人民币41 322.8元;被告人彭某盗窃2次,合计人民币24 244.27元;被告人熊某、谢某各盗窃一次,各计人民币13 668.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方某和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方某利用陈某甲在融联期货开立的账户与漳州重方公司账户以期货“对敲”的方式,窃得该公司账户内人民币2 230元。后陈某甲将人民币1 700元退还融联期货。 2、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方某分别和李某、方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方某利用李某、方某甲在融联期货开立的账户与被害人郑某甲账户以期货“对敲”的方式,分别窃得郑某甲账户内人民币460元、720元。 3、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方某、彭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彭某骗取冯某身份证后在融联期货开立账户,由被告人方某利用冯某的账户与同在融联期货开户的被害人潘某的账户以期货“对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账户内人民币9 670元及其他损失(手续费)人民币98.26元。后被告人彭某分得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方某分得人民币4 670元。 4、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方某、谢某、熊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熊某安排被告人谢某在融联期货开立账户,由被告人方某利用被告人谢某的账户分别与被害人钱某账户、被害人涂某账户以期货“对敲”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钱某账户内人民币6 100元及其他损失(手续费)人民币9.06元、被害人涂某账户内人民币7 550元及其他损失(手续费)人民币9.47元。后被告人方某分得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熊某分得人民币4 000元,被告人谢某分得人民币4 000元,余款用于挥霍。 5、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彭某及王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彭某安排王某某在融联期货长沙营业部开立账户,由被告人方某利用王某某账户与被害人郑某乙的账户以期货“对敲”的方式,窃得郑某乙账户内人民币13 540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936.01元(其中手续费146.01元、亏损790元)。后被告人方某分得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彭某分得人民币6 90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 000元。 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彭某、方某、熊某先后前往派出所投案,谢某被抓获。后被告人方某退赔人民币25 623元,被告人彭某退赔人民币14 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彭某、谢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彭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熊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四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具体判决如下:1.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2.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3.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4.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启示:加强账号和密码保护,关注账户交易情况,防范被窃 近几年,期货市场中通过对敲交易转移投资者账户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进行对敲的关键条件之一是获取账号和密码。在对敲案件中,行为人获取投资者账户和密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钓鱼网站、多次猜测、取得投资者信任后告知等。一旦行为人掌握了投资者的账号和密码,很容易通过对敲方式转移投资者账户资金。为此,投资者应当加强自身账号和密码保护,同时及时了解自身账户交易情况,发现账户交易有异常情况,应当尽快向期货公司反映,确认是否有人操纵自己账户,从而防范对敲案件发生,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 责任编辑:张文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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