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公司从事介绍经纪业务(IB业务)的法律性质 根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商从事IB业务主要是将有意参与到股指期货的客户介绍到期货公司去,并从期货公司收取中介费用。从法律角度分析看,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等章节第一次对经纪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分别给予明确的法律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首次在我国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的概念,明确了期货居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在期货IB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以开发客户为主,不涉及期货交易的核心环节,处于辅助地位。由此可见,金融期货交易所对证券商从事业务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属于居间介绍的一种居间行为。 从金融期货交易所目前对证券公司从事的IB业务范围的界定看,我国国内证券公司中从事IB业务的营业部门,只是限于如下业务:为期货公司招揽投资者;协助期货公司为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为投资者从事金融期货交易提供便利;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和结算资料。这些行为仅仅是为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投资提供与期货公司联系的桥梁,而证券公司并不能像期货公司那样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让交易结果由客户自己承担的行纪行为。在整个金融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控制期货交易的核心环节,包括提供实质的交易通道服务、进行保证金的管理与结算等。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不得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结算和风险控制等职责。证券公司在从事期货IB业务过程中,因以开发客户为主,基本不涉及期货交易的核心环节,因而在合作中处于辅助地位,承担的很小的风险责任。由此分析可见,金融期货交易所对证券商从事业务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属于居间介绍的一种居间行为。 (二)证券商从事介绍经纪业务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 在证券商从事IB业务的过程中,证券商是受期货公司的委托代为其介绍客户,证券商并不能接受投资者有关金融期货交易的各种指令直接的进行交易,证券商只是将有关金融期货交易的基础知识、交易流程以及风险等情况向有意从事金融期货投资者披露,在促成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建立投资股指期货的业务关系后,有从期货公司处获取佣金的权利。在整个金融期货交易过程中除了必要,如保证金的追缴、强制平仓等事项的通知义务外,对于期货公司和投资者在股指期货买卖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一般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证券商在介绍投资者的过程中没有按居间合同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证券商和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 IB业务法律责任划分是基于合同的性质而言的。对于属于期货经纪行为的行纪合同,因为其具有代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并且期货公司因此会参与到期货交易中去,所以它与居间介绍行为在法律后果担当有很大的区别。在IB业务中客户的帐户是开在期货公司的名下,且资金也存放在期货公司处。因此,各国和地区的法律普遍规定,除非该介绍经纪人因其自身的疏忽、故意失责或欺诈而须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该介绍经纪人不会对任何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整个IB业务运行的过程中,证券商和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的划分应当以他们之间所签署的有关IB业务的协议合同为准。双方的业务建立是在合同的基础上的契约关系,是一种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这种表现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证券商不能变相的通过合同将居间介绍行为转化成一种准期货经纪行为。我们认为,由于金融期货的交易金额较大,对于双方委托业务代理合同的条款以及法律责任应当由监管部门进行规范,对于IB业务可以设置标准化的格式或对基本条款进行强制性的规定,比如,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件的要件条款;双方有关资金结算的流程;风险事故的防范措施;相关的矛盾解决机制、仲裁条款等,最大程度地防范合约风险。必要时,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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