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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