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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私募基金管理人42方面须知

最新高手视频! 七禾网 时间:2018-02-28 08:45:32 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

2017年12月22日,中基协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上线,须知从32个方面对管理人登记进行指导、提出要求。


2018年1月12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全面停止私募基金借贷类业务,从10个方面对基金备案提出要求。


此前,中基协官微发布了洪磊会长12月2日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的发言,向社会、行业传递了大量的值得思考学习的信息。


这些信息代表了中基协对基金行业的最新自律要求和指引;新年伊始,在各地证监局已经陆续开展合规大检查的背景下,这几份文件传递的信息,值得仔细学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32项)


尊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


为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登记完成后需要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一、申请机构总体性要求


1、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3、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管理办法》等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自愿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配合协会自律检查。


4、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应认真阅读系统提示,申请材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应保持与系统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和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一致,填报材料和系统信息应前后自洽,重要章程、制度文件、说明材料应签章齐全。


二、申请机构应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


1、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申请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依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2、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3、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4、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则需做好相关事实性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要求


1、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的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 2 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2、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3、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协会可以要求其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关联机构兼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3)对于在 1 年内变更 2 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级管理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已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情况。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要求不符合规范的机构整改。


4、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四、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相关要求


1、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上述相关字样的机构,将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下一步协会将对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2、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五、法律意见书相关要求


1、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3、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书,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瞒报信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


1、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被不予登记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公示工作机制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之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2、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3、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4、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5、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 2、3、4 条原则处理。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邮箱:pflegal@amac.org.cn(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再次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完成应特别知悉事项


1、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考虑到在法律和实际运作中,在相关管理机构已完成资管产品备案或审批程序后,各类形式的顾问管理型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备案,不会影响该产品的正常投资运作,为保证《公告》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自 2016 年 2 月 5 日起,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以及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重申,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3、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请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与注册地所属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地方证监局私募监管相关处室取得联系,相关联系方式参见系统登录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界面。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7年12月22日


私募基金备案须知(10项)


尊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提高私募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一、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1、私募基金在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 1-4 号》、《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1-14》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不得变相保底保收益,不得违反相关杠杆比例要求,严格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认真阅读本须知和系统提示,保持所上传材料与系统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和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一致,上传私募基金备案承诺函、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实缴出资证明等相关书面材料且签章齐全。


4、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结合私募基金投资运营实际,及时报送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基金季度、年度更新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 2 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


二、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是一种由基金和投资者承担风险,并通过主动风险管理,获取风险性投资收益的投资活动。私募基金财产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分享投资收益和承担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下列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


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回归投资本源,按照相关监管精神,协会将于2月12日起,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三、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1、私募基金应当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2、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 13 类签字项,应当由全体投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基金业协会温馨提示: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做到“非公开募集”、“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投资者“收益自享、风险自担”。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不是“一备了之”,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履行向协会报送基金运作信息的义务,主动接受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产品的自律管理,协会将持续监测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作情况。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8年1月12日


洪磊会长发言


【主要看点】


2017年12月2日,中基协官微发布《防范利益冲突 完善内部治理 推动私募基金行业专业化发展 —— 洪磊会长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的发言》,发言向市场传递了以下重要信息:


1.涉嫌非法集资的产品,不予备案


2.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或通过代持成为管理人的产品,不予备案


3.私募基金产品担任普通合伙人的产品,不予备案


4.基金投资者中出现代缴代付等违反法律法规原则要求的产品,不予备案


5.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机构持牌专营业务或者不符合协会自律规则的产品,不予备案。


6.特别强调开展以下业务的产品不予备案:


(1)进行直接借贷

(2)民间借贷

(3)P2P

(4)众筹

(5)直接购买商品房出售获取差价


7.近期,协会将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明确重点事项规范性标准,并在登记备案系统中完善信息提示,增加一线业务人员配置,进一步提高登记备案效率。


此外,还“划重点“批评以下行为


1.对管理人义务职责明显缺乏基本认识和准备,盲目提交申请;


2.无视甚至故意混淆登记备案与行政许可的本质区别,将登记备案炒作为持牌金融业务,通过“倒壳”、“卖壳”谋取投机收益,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3.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管)的数量及资格资质不符合《基金法》的基本要求,不具备基本的内控制度,显然不具备履行受托义务的专业能力;


4.充当信贷资金通道,通过单一资产对接或结构化设计等方式发行“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变相保底保收益;


5.通过股东委派高管等方式直接独资或控股私募子公司,进而通过发行私募产品自融或为关联方提供融资,等等。


【附“发言”全文】


尊敬的各位来宾:


上午好!很高兴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与大家共聚一堂,增进交流,凝聚共识,共襄行业发展之计,我代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各位领导、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诚挚的感谢!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本次峰会就是要从私募基金行业视角,探讨私募基金如何规范、健康发展,推动私募基金行业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借此机会,我想代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向大家汇报一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情况和主要思路,交流基金治理与行业自律相关看法,请大家批评指正。


自2014年2月协会依法开展登记备案工作以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令人瞩目,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总规模由2014年12末的1.49万亿元增长到2017年11月末的10.83万亿元。从分布上看,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FOF的占比分别为12.4%、46.5%、4.5%和13.4%;其中,股权、创投类基金及其FOF合计占比58%,已经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的主流。从投向上看,截至2017年三季度末,私募股权和创投类基金投向排名前五的行业分别为计算机运用、资本品、房地产、其他金融和交通运输,合计占比超过50%。创业投资基金58.7%的资金投向1.4万余家中小企业,42.5%的资金投向1.1万余家种子期、起步期的企业,有力地支持了实体经济创新发展。


协会私募登记备案工作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14年2月7日至12月22日初始探索期。这一时期登记备案性质定位较为模糊,缺乏经验规则,属于登记备案的探索期。这一时期,平均每月有765家机构申请登记,1563只产品申请备案。第二个时期是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全口径登记备案期。为摸清行业底数,响应商事改革和“双创”要求,这一时期实行了不设门槛的登记备案机制,大量背景各异、主业模糊或没有明确展业目标的机构和个人纷纷申请登记,登记申请数量呈爆发式增长,行业良莠不齐、风险积聚。这一时期,平均每月有2016家机构申请登记,2294只产品申请备案。第三个时期是2016年2月5日至今底线审核和信用约束期。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称“二五公告”)发布为标志,协会从登记备案源头开始,全面规范展业秩序和信用环境。完成13000余家已登记机构注销工作,在机构登记中引入法律意见书制度,发挥理事会专业治理和专业委员会智库咨询功能,加快推进“7+2”(7个自律管理办法和2个行为指引)自律规则实施,引导行业规范化、专业化发展。这一时期,以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开发上线时点为标志,又可以分为三个小阶段,第一阶段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AMBERS系统尚未上线,平均每月完成231家机构登记,2564只产品备案;第二阶段是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AMBERS系统正式上线,新旧系统并行,平均每月完成465家机构登记,2285只产品备案;第三阶段是2017年4月至今,所有业务并入AMBERS系统,平均每月完成473家机构登记,2270只产品备案。综合报送平台建设实现了行业信息报送、存储方式从非结构化、非标准化文档到结构化、标准化数据的关键转变。这一时期,登记备案标准进一步明确,持续披露、社会公示、失联报告、投诉调解、自律处分等各项工作机制逐步健全,行业信用积累、信用服务、信用约束机制明显增强,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行业风险得到有效抑制,行业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2017年,协会增加了私募登记备案工作人员,并分类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标准化反馈和办结效率要求,但申请与受理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缓解。2017年以来,私募登记备案热情不减,平均每月新增机构登记申请760家,产品备案申请2520只。压力更大的是,有大量申请机构存在各种认识误区或基础性治理问题,尤其突出的是对私募基金的本质认识不清,业务模式不清晰,不知晓或无法执行基本的内部治理、风险控制和利益冲突防范制度,给行业埋下风险隐患。一些机构对管理人义务职责明显缺乏基本认识和准备,盲目提交申请;一些机构无视甚至故意混淆登记备案与行政许可的本质区别,将登记备案炒作为持牌金融业务,通过“倒壳”、“卖壳”谋取投机收益,严重扰乱行业秩序;一些机构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管)的数量及资格资质不符合《基金法》的基本要求,不具备基本的内控制度,显然不具备履行受托义务的专业能力;一些机构充当信贷资金通道,通过单一资产对接或结构化设计等方式发行“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变相保底保收益;一些机构通过股东委派高管等方式直接独资或控股私募子公司,进而通过发行私募产品自融或为关联方提供融资,等等。上述种种行为均违背了受托管理的基本要求,将基金资产置于严重的利益冲突风险之中,甚至为利益输送打开了方便之门。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完善管理人和基金的内部治理,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将利益冲突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


防范利益冲突是基金管理人践行受托义务的底线要求。利益冲突表现为“一系列可能造成如下风险的情况,即关于首要利益的专业判断或行动将受到次要利益的不当影响”。首要利益通常是一种职业或专业活动必须遵循且充分努力才能实现的特定利益,例如医生必须忠实于病人的健康,律师必须忠实于客户的正当权益。对于基于信托关系的各类基金而言,利益关系主体是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和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首要利益就是受托资产的利益,次要利益主要表现为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利益或具体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次要利益本身并不是错误的,但是当次要利益被置于主要利益之上时,就有可能侵害主要利益,构成违背信义义务的利益冲突。行业自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完善基金财产的受托管理,约束基金管理人始终遵从投资人的正当利益诉求,保证任何决策都与基金财产利益相一致,尽可能地使处于信息不利地位的投资者避免处于利益冲突的场景。


基于这一基本观点和立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致力于不断完善包括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基金合同、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基金服务等在内的自律规则,推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正确认识行业本质,共同完善基金治理,保护投资者核心利益。协会已经开展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内控制度要求,切实防范利益冲突。私募基金管理人是防范利益冲突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秉持专业、独立、制衡、有效原则,建立符合展业需要的内部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规范,公平对待所管理基金和各类投资者,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为此,协会调整了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要求,要求申请机构提供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要对申请机构的展业基础、内控制度进行尽职调查并发表专项意见,以此引导私募基金申请人重视自身治理,有效建立防范利益冲突、落实受托责任,这是行业自律的第一道防火墙。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协会刚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明确不予登记的6类情形,并在协会网站定期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提升市场社会监督参与程度。在产品备案环节,要求基金合同中的13类重要风险揭示必须由投资者逐一签字,落实投资者知情权和充分风险告知义务,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此外,实践中正在逐渐清晰不予备案的相关情形。比如,对涉嫌非法集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或通过代持成为管理人、私募基金产品担任普通合伙人、基金投资者中出现代缴代付等违反法律法规原则要求的产品不予备案。又如,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机构持牌专营业务或者不符合协会自律规则的产品,如进行直接借贷、民间借贷、P2P、众筹投资等,或直接购买商品房出售获取差价等的,不予备案。


二是维护基金的本质,强化专业化经营要求。基金的本质特征是集合理财、组合投资,管理人要做到卖者尽责,投资者按基金份额和约定承担风险并获取收益;对于私募基金,还要坚持非公开募集和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原则。基金与信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活动。从基金的本质出发,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国务院《私募基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经广泛征求意见,有助于厘清私募基金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的展业规范。实践中,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控制权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人内控薄弱、兼营一级和二级市场业务冲突大于互补的现实,协会要求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和其他私募业务分类经营且不得兼营,对其采取有差异的分类审核标准,既是为了避免在管理人层面出现重大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风险,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基金的本质,推动行业专业化发展。2017年以来,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管理人登记数量明显增长,平均每月新增机构登记申请759家,比2016年增长56.3%,每月完成登记484家,比2016年增长60.5%;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月度登记数量比2016年增长37.1%,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管理人月度登记数量比2016年增长72.2%。


三是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坚持强化风险警示,建设多渠道警示体系,帮助投资人提高防范投资欺诈的能力。2016年9月,协会在深入研究分析全部投资者投诉台账和案例的基础上,提炼出防范以私募基金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的四类52条关键要素,将其印制在扑克牌上,按照“保护自己”、“谨防骗局”、“学会提问”、“识别游说技巧”、“如何有效投诉”五个方面,帮助投资者把握投资注意事项,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为了让这些扑克牌真正触达需要保护的投资人群体,特别是普通投资者,协会与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地金融办携手链家地产、红旗连锁超市等机构将扑克牌送进社区。今年年底之前,协会还将与京东开展合作,通过京东平台向非法集资风险聚集最高的20个三、四线城市免费派发100万副。除此以外,协会今年通过今日头条开展的为广大投资者“明规则、辨风险”问答活动,吸引了3700万人次参与。协会与四大报、新浪、腾讯、搜狐、和讯建立同步公示机制,形成报纸、网络、两微一端联动,将失联私募机构警示第一时间推向公众。


发展现代金融,资产管理业必须在直接融资中发挥更重要作用。只有保证受托义务得到履行,才能奠定行业发展的长久根基。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要求下,私募基金行业治理既不能走变相行政许可、依托国家信用背书的老路,也不能走简单放任、一备了之的歪路。协会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对任何展业机构的当前和未来发展作出主观先验的判断。但是,在登记备案中围绕展业能力、投资者知情权、利益冲突管理等与信托义务密切相关事项实施底线管理,是行业自律的应有之义,与行政许可有根本区别。协会将在中国证监会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基金法》要求,推动行业提高治理水平,落实受托义务,通过市场相互制衡防范利益冲突,维护行业基础法则和长远发展利益。近期,协会将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明确重点事项规范性标准,并在登记备案系统中完善信息提示,增加一线业务人员配置,进一步提高登记备案效率。我们深知,协会一已之力十分有限,需要广泛共识,付出艰苦努力。让我们携手共进,共赴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新征程!


最后,预祝本次峰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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