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券制度规定,在标的证券发生红利派发、配股等情形时,尚未还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为何要做出这一规定?补偿标准如何确定?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出回答。 一、为什么要做出融券补偿的规定? 尚未还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是各国证券市场的惯例。这一规定是必须的,有其内在合理性。 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证券公司出借100股证券A给客户,在客户归还证券前,证券A出现了分红派息,每股分红1元,股权登记日当日该证券市价9元,次日由于除权原因,证券市价跌至8元,再过一日,融券合同到期,客户归还100股证券A。让我们看看,假设不补偿时,证券公司收回的证券A仍为100股;但相对证券公司未出借证券而言,证券公司将损失100元的红利收入(100股*1元/股)。可以看出,假如不做出补偿规定,证券公司将不愿把证券出借给客户,这是做出补偿规定的根本原因。 从另一个角度,让我们看看客户向证券公司做出补偿,是否影响了客户的利益?接前例,到期日客户应归还给证券公司100股证券A,假如没有分红除权的因素,那么到期前一日购入证券A时,市价正常来说应当是9元,而非8元,客户买入100股证券A将需要花费900元。而在分红派息的情况下,由于分红除权导致的价格下跌,客户只需花费800元就可买入100股证券A,加上补偿给证券公司的100元现金分红款,客户总计支出同样为900元。因此,尽管规定客户需将分红款补偿给证券公司,但融券投资者可以从分红除权导致的价格下跌中获利,客户并不会因融券补偿而蒙受损失。 总之,对证券公司和客户这一证券借贷双方而言,在借贷期间发生现金分红时,要求借入方对出借方进行补偿,补偿的金额相当于所借证券数量可获取的现金分红,这一规定对双方均是合理的。 同理,我们也可以分析出,在派发红股、增发新股、配股等情形时,融券投资者同样也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补偿。只有这样,证券公司出借证券才不会损失其应得的权益;对客户而言,尽管需要补偿,但不会不合理地加重其成本。可以说,融券补偿规定是证券借贷行为得以存在的必要前提之一。 二、融券补偿有哪些方式? 根据我国融券制度的规定,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1、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2、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3、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可以看到,对于现金分派和证券分派,我国融券制度规定了明确的补偿标准或方式。但对于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我国融券制度只规定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而并未对补偿标准和方式做出具体规定。 三、为什么未对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补偿标准做出明确规定? 从前文看出,我国目前的融券制度并未具体规定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补偿标准和方式。这是因为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补偿标准和方式较为复杂,各方意见尚未完全一致。 从境外来看,对于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处理问题也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我国台湾市场规定,在出现此情形时,融券投资者必须在股权登记日前提前还券。这一规定回避了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补偿问题,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由于在股权登记日前融券投资者需购回证券以便能够归还给证券公司,容易引发市场波动,甚至导致“逼空”融券投资者的市场操纵风险。 在美国、日本等市场,则将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等相关权利折算为现金。这是因为在这些市场,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一般可以单独进行交易,可以通过二级市场、拍卖等方式确定这些权利的价格。另外,投资者也能够接受通过相关计算公式(如计算配股除权价和股权登记日收盘价的差价或利用期权定价等)计算这些权利的价值。 而韩国市场则规定,对于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出借方可在认购截止日前提出认购意向并将相关认购款支付给融券投资者,收到认购款的融券投资者必须在新股上市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将相关股票交付给出借方。韩国市场这种做法,实际上采取了虚拟由融券投资者去认购,并增加融券投资者应还证券数量的做法。之所以说是“虚拟”,这是因为尽管融券投资者收到了相关认购款,但由于融券投资者已经将标的证券融券卖出,因此并无法实际向发行人提出认购申请。 从目前各家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方案来看,我国证券公司和客户的约定大体上也借鉴了境外相关市场的做法。部分证券公司约定采取提前了结的方式,部分证券公司则与客户约定按照事先确定的公式计算补偿金额,还有一些证券公司采取了与韩国市场类似的虚拟认购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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