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证监会作出批复,同意认定四家期货交易所为合格中央对手方(QCCP)。自1891年美国明尼阿波利斯商会清算协会在章程中明文确定自身中央对手方的身份,中央对手方清算机制经历百年演变,逐步发展成熟,至今已成为全球金融风险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中央对手方清算经受住了主要对手方违约、重要金融机构倒闭、大面积市场恐慌的考验,有效遏制了违约扩散,避免危机演变成全球经济体系的崩坍。国际社会对中央对手方清算在控制系统性风险方面的关键作用形成了广泛共识。 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重新评估和修订已有国际支付结算体系标准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正式发布《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对包括中央对手方(CCP)在内的五类金融市场基础设施(FMI)提出了24项原则要求。2013年,中国证监会决定以PFMI为标准,监管境内证券期货结算机构,并组织开展PFMI的实施评估工作。 PFMI原则一即为“法律基础”,要求CCP在所有相关司法辖区内,就其主要业务活动都应具有确定的法律基础。PFMI原则一中法律基础由法律框架和CCP自身的规则、程序和合约组成;法律框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等。具体到期货清算机构,需要具有高度法律确定性的业务活动,包括CCP法律基础、净额结算、结算最终性、抵押品安排、违约处置程序、保证金资产的隔离及快速处置等方面。 就CCP法律基础来说,CCP清算机制是指期货结算机构自身介入已经达成的期货交易,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直接保障已达成交易的履约。在CPSS和IOSCO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中央对手方的建议》中,对支持CCP运行的法律基础仅列举了约务更替和公开要约两种制度。然而,在2012年的PFMI中,除约务更替和公开要约之外,增加了“其他使FMI成为CCP的类似法律手段”的表述,为没有约务更替、公开要约制度的国家建立运行CCP的法律基础提供空间。 约务更替,是指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合同后,期货结算机构介入,分别与买方、卖方生成新的合同,买卖双方之间的原始合同终止。公开要约,则是指CCP作为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对手参与到公开报价中,只要买方和卖方同意交易的条件,交易达成时便分别与CCP达成合同。美国、日本、中国香港的CCP通过约务更替介入期货交易,欧洲、新加坡则采用公开要约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存在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制度,一般认为能够对CCP的法律基础进行解释,即在原有的买卖双方期货合同基础上,一方退出合同关系,期货交易所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全部原有法律关系。因为买卖双方在原期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由期货交易所概括承受,并且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中保持合同中立性,买卖双方均与期货交易所成立新的期货合同。可见,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可以达成约务更替的法律效果,为我国期货交易所取得中央对手方地位提供法律基础。 净额结算、结算最终性及保证金的隔离和快速处置等方面也有《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明确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保障。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对于其参与的利率互换交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债权人根据按照净额结算后计算的损失数额。进一步表明了我国司法机构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金融创新和商业惯例的尊重态度。不过,仍有观点认为,尚无明确法律依据排除《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破产抵销权的限制条件等内容在CCP法律框架中的适用。对于上述争议,需要在即将出台的《期货法》中予以明确。 总的来看,我国现有法律基础能够为期货交易所作为CCP提供较好的支持,保证各项重要业务活动的确定性。在IOSCO发布的最新PFMI评估报告中,我国CCP机构获得评级为第四级(最高评级),但与国际标准比照,我国衍生品市场仍欠缺《期货法》作为上位法律。净额结算、结算最终性等重要制度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 随着我国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步伐加快,抓紧出台《期货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中央对手方制度,显得尤为迫切,以便打消国际投资者顾虑,提升其参与我国期货市场的积极性,进而扩大我国在大宗商品定价方面的国际影响力。 责任编辑:唐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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