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举办“防范非法证券期货宣传”线上专题讲座。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生导师、院长助理刘春彦就期货市场常见问题运用民法典作出相应解释。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刘春彦表示,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习惯”,即商事习惯。由于期货交易属于典型的商事交易,因此期货交易通常只存在有效一种情形。除非出现异常情形,由期货交易所决定,宣布无效。 期货日报记者注意到,在民法典合同篇内,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事实上,在期货市场中,合同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密不可分。 刘春彦认为,合同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期货经纪合同》,还包括双方一致(包括事后追认)对《期货经纪合同》相关的条款所作的变更。 由于期货交易风险较大,交易者可能发生巨额损失,因此期货公司在交易者进入市场前会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加强风险提示。在刘春彦看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属于“法律的其他规定”的债权发生的根据,属于单方允诺。而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客户一旦签署《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则该风险说明书就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由于电子化合同的便利性,就目前而言,多数期货公司为投资者开户时会选择网上开户或者手机开户,这就不免会产生一系列电子合同。民法典第491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电子合同的订立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础上,仍贯穿要约—承诺为主要缔约方式的宗旨。”刘春彦说,期货公司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服务信息提供者,适用本条规定。 刘春彦进一步解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电子合同对期货公司的风险在于,客户要么签署、要么拒绝。因此,电子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被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刘春彦发现,民法典没有规定通知行为这一内容。对于期货公司而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期货公司平仓时的“通知”义务,但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这意味着对“通知”的具体方式可以由双方约定,期货公司是可以占据主导地位的。 如何确定或者明确“通知”到了,这是相对模糊的概念。刘春彦认为,这属于民法典本应规定的内容,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来判断。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即面对面通知的形式。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因此,对于采取电子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手机、电子邮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一定要求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责任编辑:唐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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