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央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商业银行法》是规范我国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事项变更、业务经营、市场退出等一系列行为的基本法律,是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1995年施行以来,经过了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直至目前。但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现有的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 现行的2015年版《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4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等8个方面。 对比现行《商业银行法》,不难看出,本次《修改建议稿》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商业银行监管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银行服务实体经济、公司治理及股东管理、风险处置、客户权益保护等,回应了市场关切,并给予相应的补充、完善。具体来看,《修改建议稿》具有以下新特点。 其一,突出了银行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作用。《修改建议稿》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提高金融服务质量、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的相关内容,有助于引导商业银行切实做好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工作。特别是在五十二条中,对地方法人银行机构进行了业务范围上的法定约束。该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银行类型、规模和业务实际,制定特色化、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如此约束,能够更好的发挥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 其二,突出了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规范。公司治理是商业银行发展的基石。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导致一些银行机构“三会一层”职责不清,不能尽职,以及大股东非法干预银行的正常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问题发生。对此,《修改建议稿》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明确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同时对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行为进行约束,突出了董事会核心作用,明确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有助于商业银行风险防控和稳健发展。 其三,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目前,客户投诉银行误导销售、强制搭售、泄露信息等问题日益突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让广大客户享受优质的金融服务已成为共识。《修改建议稿》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提出了11个不得。如,商业银行开展营销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欺诈、隐瞒或者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损害其他同业信誉,不得夸大产品的业绩、收益或者压低其风险。商业银行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等。 其四,突出了金融风险防控。主要体现在,一是大幅提高了商业银行设立的最低资本要求;二是将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纳入商业银行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中;三是从严资本监管,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对全球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进行差别监管等。这些调整和新增的内容,更加有利于商业银行各类风险的防控。 除此之外,加大了对违法处罚的惩戒。当前,银行市场乱象问题比较突出与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成本低不无关系,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能够更好地发挥震慑作用。《修改建议稿》不但扩充了违规处罚情形,还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同时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提高罚款上限,能够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应该看到,修改《商业银行法》是金融系统的一件大事,符合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有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对于加强客户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新的《商业银行法》的施行,必将会促使商业银行更加稳健经营,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履行好社会责任,有效防控风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翁建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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