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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

最新高手视频! 七禾网 时间:2022-06-07 10:52:19 来源:广期所

(2022年6月6日广期所发〔2022〕96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期权权利金、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等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相关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负责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六)控制结算风险,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风险准备金;


(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依据交易所规则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涉及期货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等进行检查时,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结算交割委托人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交存和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它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有权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应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防止泄密。


第十六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交易所有权对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以及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守《广州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业务需要币种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其中,会员根据交易所要求在存管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内部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


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的,交易所为会员提供另行设立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服务,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特殊参与者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其结算交割委托人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其每一结算交割委托人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其每一结算交割委托人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其结算交割委托人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名义在内部开设综合资金账户,允许其将一个及以上境外客户的资金合并在综合资金账户中。期货公司会员对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通过综合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结算和风险控制。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每个境外客户所交付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境外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资金账户时,须向交易所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员更名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结算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人民币作为交易所结算币种。经交易所同意,外汇资金、标准仓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等资产(以下统称为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第三十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会员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以人民币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币种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下旬将利息支付给会员。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期货合约买卖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后,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最近交割月份卖持仓交易保证金在结算时不再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期权合约买卖成交后,交易所根据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和卖出期权合约数量向卖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组合持仓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组合持仓是指按照交易所规定方式建立的符合条件的持仓组合。交易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通过交易所提供的套利交易指令下单和向交易所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持仓进行组合确认两种方式建立组合持仓;结算时,交易所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持仓按照一定规则自动组合成组合持仓。


适用于组合持仓的品种、合约、组合类型、组合方式、组合优先级、交易保证金标准等,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交易所保证金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保证金属于结算交割委托人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结算交割委托人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将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或者成交合约金额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品种、合约、交易类型、交易量和持仓量等制定不同的交易手续费标准。


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单、撤单的笔数或手数等收取申报费等费用。


交易手续费、申报费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费用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应交纳的交易手续费进行减收,减收方案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期权权利金是期权合约买方为获得期权合约权利向期权合约卖方支付的资金。


期权合约买方开仓时,按照开仓成交价支付期权权利金; 买方平仓时,按照平仓成交价收取期权权利金。


期权合约卖方开仓时,按照开仓成交价收取期权权利金; 卖方平仓时,按照平仓成交价支付期权权利金。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三条 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是指集中交易中某一合约某一时段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约在该时段无成交的,则取全天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若合约当日有买、卖双方委托报价的,以最高买报价、最低卖报价与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三者居中的一个价格作为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当日该合约闭市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的,以该停板价格为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若合约当日无委托报价,或者有买或卖单方委托报价但未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以基准合约计算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距无成交合约最近的前一有成交合约。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基准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幅度)。


3.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新合约上市第一日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挂牌基准价。


新上市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交易所可另行调整结算价。


交易所进行合约、规则调整的,对于当前无持仓且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的已挂牌合约,交易所可另行调整结算价。


第四十四条 由期权行权转化的期货持仓不参与当日期货结算价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期权合约结算价的确定方法为:


(一)除最后交易日外,交易所参考市场价格计算隐含波动率,根据隐含波动率确定当日结算价;


(二)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结算价计算公式为:


对看涨期权合约,合约交割结算价高于行权价格的,该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交割结算价与行权价格的差额,其他情形下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零;


对看跌期权合约,合约交割结算价低于行权价格的,该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行权价格与交割结算价的差额,其他情形下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零。


(三)期权价格明显不合理时,交易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结算价。


本办法所称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价格波动率。期权合约交割结算价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平仓盈亏+持仓盈亏


平仓盈亏=平历史仓盈亏+平当日仓盈亏


平历史仓盈亏={Σ [(卖出平仓价-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卖出平仓量]+ Σ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买入平仓价)×买入平仓量]}×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平当日仓盈亏={Σ [(当日卖出平仓价-当日买入开仓价)×卖出平仓量]+Σ[(当日卖出开仓价-当日买入平仓价)×买入平仓量]}×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持仓盈亏=历史持仓盈亏+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历史持仓盈亏={Σ [(上一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卖出历史持仓量]+ Σ[(当日结算价-上一日结算价)×买入历史持仓量]}×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Σ[(卖出开仓价-当日结算价)×卖出开仓量]+Σ [(当日结算价-买入开仓价)×买入开仓量] }×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期权合约不计算当日盈亏。


第四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交割货款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盈亏、费用、货款、税金和期权权利金等款项应当以人民币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当日期权权利金收支+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具体计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期间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应当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的,该账户对应的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不得开新仓;


(二)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的,则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中人民币资金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交易所向会员发出追加人民币通知。交易所发出追加人民币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人民币资金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交易日第二小节闭市后对专用结算账户中该会员的外汇资金或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进行强制换汇。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正常情况下,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提出的书面、电子等方式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当日闭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后提出的书面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应在交易所规定时间之前提出书面、电子等方式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出金申请、不办理出金业务。


第五十二条 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可出金额根据会员的实有货币资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交易保证金以及作为保证金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确定。


实有货币资金指实有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价值按照折扣比率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之和,外汇资金的折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


外汇资金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不可以人民币方式出金,外汇可出金额以交存的外汇资金为限。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允许使用的外汇种类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交易所可限制会员出金,要求会员限制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出金,以及要求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配合限制客户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会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人民币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或不配合交易所为其客户、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进行结购汇的;


(四)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所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电子传输等方式向会员提供当日结算数据。


第五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五十六条 会员每日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七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广州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会员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会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会员及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可以申请移仓,经交易所批准后予以办理:


(一)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的;


(二)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三)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


(四)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移仓情况。


交易所可以要求提供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客户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变更委托结算关系声明书、相关持仓的详细清单等一项或者多项移仓申请材料。


在期货公司会员出现破产等重大经营危机但未提出申请的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客户权益,交易所可以启动应急预案,办理客户移仓。


第六十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会员约定某一交易日为客户移仓结算日。


第六十一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包括当日的盈亏、手续费、结算准备金、期权权利金等其他款项。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会员实施移仓,并提供客户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会员确认。期货公司会员应仔细核对移仓前后客户的移仓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六十三条 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零或者持有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不得办理移仓。


第四章 期权行权与履约


第六十四条 行权是指期权合约的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进行现金交割,或者以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期权合约标的物,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履约是指期权合约买方行权时,期权合约卖方应当以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进行现金交割,或者以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期权合约标的物,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第六十五条 客户的行权与履约应当通过会员,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办理。


第六十六条 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期权买方可以提出行权申请,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权卖方有履约义务。


每日交易闭市后,交易所按照随机均匀抽取原则进行行权配对。


第六十七条 期权买卖双方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的双向期权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结果从当日期权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期权买方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行权后的双向期货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数量不超过行权获得的期货持仓量。对冲结果从当日期货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期权卖方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履约后的双向期货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数量不超过履约获得的期货持仓量。对冲结果从当日期货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上述业务的申请时间和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六十八条 行权与履约后,交易所在当日结算时调整相应期货合约持仓或者进行行权盈亏划转。


采用现金交割方式的,行权盈亏=∑(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买入看涨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 ∑(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买入看跌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 ∑(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卖出看涨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 ∑(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卖出看跌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合约行权(履约)数量按照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行权(履约)手续费。交易所有权对行权(履约)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十条 期权合约到期前,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持仓。


第七十一条 到期日闭市后,交易所对采用实物交割方式的期权进行如下处理:


(一)行权价格小于当日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的看涨期权持仓自动申请行权;


(二)行权价格大于当日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的看跌期权持仓自动申请行权。


期权买方也可以取消自动申请行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交易所对采用现金交割方式的期权进行如下处理:


(一)买方提交行权最低盈利金额的,合约实值额大于买方提交的行权最低盈利金额和交易所规定的行权(履约)手续费两者中的较大值的买方持仓自动行权;


(二)买方未提交行权最低盈利金额的,合约实值额大于交易所规定的行权(履约)手续费的买方持仓自动行权。


不符合前款自动行权条件的买方持仓,视为放弃行权。


第七十二条 采用实物交割方式的期权买方行权时,其资金余额应当满足期货交易保证金要求。


买方会员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资金不足的,买方会员不得接受其行权申请。符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一)、(二)项但买方会员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资金不足的,买方会员应当代其向交易所提交放弃行权申请。


第五章 交割结算


第七十三条 合约采用实物交割方式或者现金交割方式。


采用实物交割方式的,交易双方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采用现金交割方式的,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第七十四条 会员进行交割,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交割手续费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七十五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交割结算价为该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滚动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滚动交割配对日的当日结算价。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期转现结算价采用买卖双方协议价格。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交割结算价以相关机构公布的价格为依据制定。


其他交割方式或个别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交割货款按交割结算价加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结算,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发票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由交割的卖方向相对应的买方开具,并由双方会员转交、领取并协助核实,交易所根据双方会员确认结果结清相应的余款。


各品种应当开具的发票类型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见相应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的,自应交而未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次日起,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按货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补偿给买方会员;超过30个自然日,卖方会员仍未提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交易所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收取赔偿金,与滞纳金一并补偿给买方会员。上述款项从该会员在交易所预留的交割货款金额中扣除,剩余货款属于卖方会员。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遵其约定。


第七十九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一次性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买方会员交割月份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卖方会员交割月份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保证金;卖方会员按时将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后,交易所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


(二)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最后交易日后第1个交易日闭市前,卖方会员应当将与其交割月份卖持仓相对应的全部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五)最后交割日闭市前,买方会员应当将与其交割月份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六)在规定时间内,卖方会员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构成交割违约;


(七)最后交割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给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发票后结清;


(八)配对日后1个交易日内,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发票的具体事项,包括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金额、纳税人登记号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


(九)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将发票交付买方会员。


第八十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滚动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配对日闭市后,买方会员配对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


(二)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交收日闭市前,买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五)交收日闭市时,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构成交割违约;


(六)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


(七)配对日后1个交易日内,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项,如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纳税人登记号、金额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


(八)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向买方会员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十一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期转现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标准仓单期转现的仓单交收和货款支付由交易所负责办理;


(二)非标准仓单期转现的货物交收和货款收付通过交易双方自行办理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货款收付委托交易所办理的,由交易所代为收付货款,交易所不负责非标准仓单的交收;


(三)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将交易双方的期转现持仓按协议价格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四)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期转现手续费,标准仓单的期转现手续费按该品种交割手续费标准收取,非标准仓单的期转现手续费按该品种交易手续费标准收取;


(五)期转现批准日11:30前,买方会员将全额货款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标准仓单期转现的卖方会员将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六)期转现批准日闭市后,交易所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发票后结清;对于标准仓单期转现,交易所还应当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


(七)期转现批准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向买方会员提交发票。


第六章 委托结算


第八十二条 境外中介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交易所备案。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广州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广州期货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会员进行结算。


第八十四条 会员与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签署包括下列内容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一)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和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二)办理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及其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包括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


(五)手续费标准;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会员和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委托结算的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的;


(二)委托结算的协议提前解除的;


(三)会员因故不能为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结算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具有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在协议期满前10个交易日以前,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申请书;


(二)境外特殊参与者和移入受托结算的会员签订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


第八十七条 具有第八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除提交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解除原委托结算关系的协议。交易所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对持仓、相应明细账户中的保证金等其他款项进行移转,并提供移转清单。移入和移出受托的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核对确认,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委托移入和移出的会员进行确认。


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配合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在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完成之前,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对其代为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


第七章 资产作为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经交易所批准,以下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一)标准仓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


(三)外汇资金(币种类别、折算方式和适用范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资产。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具体由交易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第九十条 以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作为保证金的金额单笔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每次提交的国债面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九十一条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每日结算时,交易所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当日闭市前,先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前一交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二)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的基准价取托管机构估值数据的较小值,交易所每日结算时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基准价的净价确定其市值。交易所有权对国债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三)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其市值计算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基准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照折扣比率计算后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具体的折扣比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规定的基准价调整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市值和折后金额。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相应的内部明细账户或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交易所按照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的较低金额作为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


会员办妥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交易所将该笔有价证券的实际可用金额计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交易所在每日结算时,根据以上原则自动调整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


第九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折扣比率、配比乘数,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九十五条 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期货公司会员将其资产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


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会员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作质押处理。


第九十六条 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


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通过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具体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会员以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标准仓单办理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同时提交经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签章的《专项授权书》,并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二)验证交存


1.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获交易所批准后,完成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交存业务。


2.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确保托管账户中存有数量足够的、无其他权利瑕疵的国债。交易所按照会员的申请委托托管机构进行国债划转或者质押登记,托管机构对国债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后视为办理完成。


3.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国债所有人所有,并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


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到期日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结算时起,交易所不再将该国债计入实际可用金额计算。会员应当在国债到期日之前办理提取或者解除质押手续。


第九十九条 会员办理资产提取或者解除质押,应当弥补相应的保证金。具体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一百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有关会员资产作为保证金的额度:


(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出现瑕疵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取消会员资产作为保证金的额度后,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给予补足。


第一百零一条 办理资产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资产在作为保证金期内发生的仓储费等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缴纳。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中托管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按照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债务。会员应当承担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时产生的损失及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相关业务申请、不办理相关业务。遇有特殊情况的,交易所可以延长受理有价证券等资产作为保证金相关业务申请的时间。


第一百零四条 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会员应当履行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相关风险。


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划转或者完成质押处理的作为保证金的资产、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和交割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撤销或者无效。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该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一百零六条 存管银行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冻结或者划拨的财产范围。


第一百零七条 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指定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一百零八条 风险防范实行分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其结算交割委托人的风险。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防范其客户的风险。


第一百零九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时,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为止;


(四)将交存的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处置变现,用变现所得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一)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二)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交易所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后,通过法律程序对会员进行追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一定规模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不再提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时间均为北京时间,除本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外,“日”均指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品种业务细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广州期货交易所。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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