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6日广期所发〔2022〕96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做好境外交易者的强行平仓、大户报告、风险提示等工作。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涉及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客户和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的强行平仓通知书、强行平仓结果、风险提示函等及时通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期货和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五条 期货合约的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由品种细则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期权合约结算价×交易单位(合约乘数)+标的期货合约(标的指数)价值×标的期货(指数期货)合约保证金标准-(1/2)×期权虚值额; (二)期权合约结算价×交易单位(合约乘数)+(1/2)×标的期货合约(标的指数)价值×标的期货(指数期货)合约保证金标准。 第七条 交易所可根据期货合约上市运行(即从该期货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的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第八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以公告的形式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水平的; (二)临近交割期的;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的; (四)连续出现涨跌停板的;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的; (六)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的;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当期货合约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时,对应期权合约保证金标准相应调整。 第九条 某期货合约所处期间符合调整交易保证金要求的,自该期间首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该期货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当日开仓交易保证金按照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结算时,按照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新上市期货合约挂牌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第十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比例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比例中的最高值收取。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十二条 交易所期货和期权交易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包括涨跌停板制度和价格波动带制度等。 交易所期货和期权交易实行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期货和期权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价格波动带制度的具体实施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由品种细则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期权合约涨跌停板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一)涨停板价格=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指数)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收盘价)×标的期货(指数期货)涨停板的比例; (二)跌停板价格=Max(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指数)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收盘价)×标的期货(指数期货)跌停板的比例,期权合约最小变动价位)。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以公告形式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某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的;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当期货合约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时,对应期权合约涨跌停板幅度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期货合约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涨跌停板幅度的,涨跌停板按最高值确定。 第十七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是指某一期货或期权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旦出现卖出(买入)申报即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市; 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边市。 如果某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小于等于当日涨跌停板幅度,且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最低报价的卖出申报、没有最低报价的买入申报,或者一有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最低报价的情况,交易所不将其按照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处理。 第十八条 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D1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称为D0交易日,D1交易日后的连续三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交易日)出现单边市的,该期货合约在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 (二)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D1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上市挂盘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D1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视为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二)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新的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在当日的基础上增加,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三)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涨跌停板幅度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新的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在当日的基础上增加,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D3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交易所可以在D3交易日当日收市结算时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暂停出金,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D3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二)D4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继续交易,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水平执行,并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三)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所可在第D3交易日收市后决定并公告,对该合约实施下列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对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强制减仓以及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当期权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交易所不实行强制减仓措施,交易所认定出现异常情况除外。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期货或期权品种,某一期货或某月份期权合约持仓头寸的最大数额。 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非期货公司会员,其持仓合并计算。 期货和期权的持仓限额由品种细则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期权合约与期货合约不合并限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有的某月份期权合约中所有看涨期权的买持仓量和看跌期权的卖持仓量之和、看跌期权的买持仓量和看涨期权的卖持仓量之和,分别不得超过期权合约的持仓限额。 第二十四条 持仓限额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不同期货或期权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或期权合约的限仓数额; (二)某一月份期货或期权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可对临近和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或期权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 (三)套期保值、套利持仓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广州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 (四)做市商持仓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头寸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六条 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限仓数额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依据合约单边持仓量确定某日某合约的限仓数额时,该单边持仓量取该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持仓量。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调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持仓限额。交易所调整持仓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交易所按本办法第七章强行平仓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交易所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开仓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客户对某一上市期货或期权品种或者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非期货公司会员,其交易限额合并计算。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期货或期权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客户,制定交易限额,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三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开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交易限额。对超过交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开仓、限期平仓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期货和期权的大户报告应当包括资金、持仓量、预计交割情况等信息。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大户报告的标准、内容和方式。各品种大户报告的具体标准由品种细则具体规定。 委托期货公司会员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须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须通过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其境外中介机构报告,境外中介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及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向交易所报告。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第三十三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名称、境外特参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名称、境外特参号、客户名称和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达到大户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任一明细账户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实控账户组持仓量超过其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三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原则和程序: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实施,会员应督导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执行。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对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夜盘交易小节、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对未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第三节起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因会员或其受托明细的任意结算账户的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该明细账户的开仓交易。 第四十条 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的强行平仓按照如下规定确定:属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属三十八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强行平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属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交易所以该会员在13:00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依据,计算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应追加的交易保证金,该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的所有客户按交易保证金等比例平仓原则进行强行平仓,前项所述的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该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对会员的其他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算明细账户对应的持仓按照前项原则执行强行平仓: 平仓比例=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应追加交易保证金/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交易保证金总额×100% 客户应平仓释放交易保证金=该客户交易保证金总额×平仓比例 客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的总体确定原则为先非组合持仓、后组合持仓。其中: 1.平非组合持仓时,按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货持仓时,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权持仓时,按先期权卖持仓、后期权买持仓,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2.平组合持仓时,按组合优先级由低到高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若多个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账户。 (二)属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 1.若既有投机持仓超仓也有保值持仓超仓,则按先投机持仓后保值持仓的顺序强行平仓。 2.若客户在多个期货公司会员处持有投机持仓,则按该客户投机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若多个客户投机持仓超仓,则按客户投机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强行平仓。 3.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超仓,则按照上一个交易日结算时该组内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投机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强行平仓,若投机持仓量相等,则按照客户的客户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明细账户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由小到大的顺序强行平仓。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套利持仓或套期保值持仓出现超仓,与投机持仓超仓执行相同的强平原则。 4.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与套期保值持仓合计超仓,由交易所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原则,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若持仓量相等,则按照客户的客户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明细账户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由小到大的顺序强行平仓。 5.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同时账户组内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超仓,交易所先对超仓的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再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强行平仓。 (三)属第三十八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通知书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二)执行及确认。 1.在自行强行平仓时限内,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超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结果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委托价格为该合约的涨(跌)停板价格,强行平仓的成交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四条 因价格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做出相应处理,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六条 除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外,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均归持仓人。持仓人是委托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的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开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持仓人是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的客户的,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为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追索,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承担损失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实施的强行平仓,亏损由相应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承担,盈利计入交易所营业外收入。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平仓盈亏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期权合约不实行强制减仓制度,交易所认定出现异常情况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同一客户持有双向头寸,则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对锁持仓自动对冲。具体强制减仓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第D3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第D3个交易日结算价的5%的所有持仓。 若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的全部持仓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所有投机持仓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D3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的保值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D3个交易日结算价的6%以上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D3个交易日结算价的3%以上而小于6%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3%以上的投机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第D3个交易日结算价的3%而大于零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D3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的保值持仓(以下简称盈利7%保值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3%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7%的保值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分配平仓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 (五)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第D3个交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仓原则自动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第D3个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第D3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 (七)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及客户承担。 第四十九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一)地震、水灾、火灾、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标的资产或其所在市场出现较大风险,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牌新合约,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最后交割日、交收日等日期,调整标准仓单和交割相关业务,调整期权行权、履约及相关对冲业务,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业务,取消未办理的相关业务申请,调整强行平仓实施时间,调整保证金收取标准或者方式,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合约结算价、交割结算价,调整相关费用收取标准及结算时间,调整结算数据发送方式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且交易指令、成交数据错误、丢失无法恢复的,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取消未成交的交易指令,董事会可以决定取消交易。 出现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异常情况时,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发生技术故障,存在下列情形时,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交易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十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报告情况,或约见指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 (一)合约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品种、合约成交持仓比出现异常变动;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交易行为异常; (四)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持仓变化较大;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持仓量过大,或持仓占比过高; (六)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成交量过大,或成交占比过高; (七)会员或其受托结算明细账户资金变化较大; (八)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嫌违规; (九)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被投诉; (十)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报告情况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第五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公告: (一)期货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国内外期货或现货市场发生较大变化;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嫌违规; (四)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五十八条 某期货合约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根据某期货合约市场风险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全部或者部分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限制出入金; (二)对全部或者部分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限制开平仓; (三)调整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 (四)调整该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五)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当某期货合约市场行情趋于平缓时,交易所可以将上述措施恢复到正常水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广州期货交易所。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李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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