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并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合格投资者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二)在任何交易日日内,合格投资者的股指期货成交金额(不包括平仓)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导致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条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等事宜。投资额度发生变化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金所。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核准开立的不同资金帐户分别向中金所申请交易编码,交易编码应当与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一对应。各个交易编码应当独立运作。 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期货公司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合格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按时履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数据统计和报备责任,并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异常交易和违法违规行为。 托管人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第十条 中金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行为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批准合格投资者的套期保值额度情况。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投资额度,是指合格投资者获得国家外汇局批准并实际汇入的或者经国家外汇局调整确认的投资本金金额。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章水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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