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铅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20110218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铅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本办法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本办法指交割月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会员或客户应当在申请获得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后才能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三条 会员或客户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铅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铅期货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分为一般月份买入套期保值交易和一般月份卖出套期保值交易。 第五条 需进行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应当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条 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应当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当年和上一年的现货经营业绩; (三)企业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确定保值目标、明确交割或平仓的数量);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交易所对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适应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全年各合约月份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三章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分为临近交割月份买入套期保值交易和临近交割月份卖出套期保值交易。 第十条 需进行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应当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填写《上海期货交易所铅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申请(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除上述证明材料外,交易所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会员或客户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交易所将按照会员或客户的交易部位和数量、现货经营状况,对应期货合约的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在交易所库存、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确定其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不超过其所提供的相关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全年各合约月份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十三条 未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客户,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合约交割月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时,将参照铅期货品种限仓制度规定的额度执行,并按此额度标准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十四条 获得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客户,进入交割月份后,套期保值卖方可以用标准仓单作为其所示数量相同的交割月份期货持仓的履约保证,充抵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前第一月的20日之前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交割月份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套期保值者可以一次申请多个交割月份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十六条 获准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在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前,按批准的交易部位和头寸建仓。在规定期限内未建仓的,视为自动放弃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十七条 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自交割月前一月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五章 套期保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所自收到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申请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客户获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员或客户在获得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期间,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会员或客户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客户需要调整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客户套期保值持仓超过获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有权采取强行平仓。 第二十四条 获批套期保值头寸的会员或客户在套期保值头寸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或者利用获批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交易头寸、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发生风险时,为化解市场风险,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不受理其套期保值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将其已建立的相关套期保值持仓按投机持仓处理或予以强行平仓,并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实施。(自铅上市交易之日起实施) 注:本办法为配套铅品种上市新增的实施细则。 责任编辑:章水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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