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昨日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发布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与《试行规定》相比,《规定》增加了反映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的评价指标。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引导期货公司持续强化合规经营,进一步深化中介职能定位,促进期货公司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国民经济能力。 据悉,为了引导期货公司服务产业客户,优化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深化市场功能,《规定》在评价指标体系中新增了“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的指标。该类指标具体包括“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3个指标。 同时,《规定》修改了市场影响力指标。《试行规定》中市场影响力指标包括日均客户权益总额、经纪业务盈利能力、净利润。《规定》则将“市场影响力”的表述修改为“市场竞争力”,以更准确反映期货公司的市场地位和竞争能力。市场竞争力指标具体包括“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期货业务收入”、“成本管理能力”、“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5个指标。《规定》还对市场竞争力指标分别设定了加分条件,目的在于引导期货公司围绕中介服务做优做强,而不是盲目追求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促进期货公司实现由量的积累向质的提升转变。 此外,为了进一步体现期货公司之间的经营差异,强化加分指标的引导作用,《规定》细化了评价指标的加分梯度,并扩大了加分范围。为了引导期货公司及时补充净资本,提高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规定》新增了“剩余净资本”的加分指标。 据了解,《规定》公布后,证监会将根据《规定》启动2011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
以下是《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深化中介职能定位,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和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国民经济能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公示。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成本管理能力; (四)净利润; (五)净资产收益率。 第十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为产业客户服务的情况,以及在优化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持仓成交比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0.1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盈利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独立董事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1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十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等创新业务不符合有关业务规则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每次扣2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的,每人次扣0.25分。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同一违规事项被纪律惩戒的,从高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下发监管意见函的,每次扣0.25分;被警告、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除外)、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或限制业务、暂停或调整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市场禁入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期货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无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期货公司主动上报违规行为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经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减半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可加4分; (二)期货公司剩余净资本达到1亿元整数倍的,每1倍数加0.5分,最高加2分。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在评价期内出现预警或不达标情形的,不予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信息技术建设、自有资金管理等方面内容纳入分类评价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期货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业务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动态调整的范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自评价结果确定后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E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级,D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CC级,A、B、C类公司不予调高类别。 期货公司申请动态调整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在上一年评价期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且截至申请日违规事项全部整改完成,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可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合并的批复文件之日起,申请将其上一年分类结果调整为原合并各方分类结果中的较高者。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申请调整分类结果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期货业务收入,是指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的期货经营业务收入。 (四)成本管理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五)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净利润/净资产。 (六)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是指期货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即非自然人客户,下同)日均持仓占比之和,按下列公式计算: 1.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P): (a1+a2+...ai)/i P=————————— (A1+A2+...Ai)/i 其中,i=评价期内的交易天数;a=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当日机构客户持仓量;A=该品种的当日机构客户总持仓。 2.某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 ∑Pr 其中,r=期货品种。黄大豆一号和黄大豆二号、硬麦和强麦、螺纹钢和线材均作为一个品种计算。 (七)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是指期货公司机构客户的日均客户权益。 (八)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是指本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上一个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九)持仓成交比,是指日均持仓量/日均成交量。 (十)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十一)期货业务盈利,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十二)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是指手续费收入/营业部数量。期货公司总部未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不开展经营业务的,视为1个营业部。 (十三)剩余净资本,是指期货公司净资本扣除按规定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净资本之后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附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 前 言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工作,有效提高信息系统抵御风险的能力,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主要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有关的术语、定义以及备份能力的含义和等级。 本标准还包括一个资料性附录A。附录A给出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表。 本标准将根据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野、戴文华、罗凯、邹胜、谢文海、崔庆海、刘伟、俞志钢、张斗刚、智西凯。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09BAH47B00。 1 范围 本标准明确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的含义,定义了备份能力的等级。 本标准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建设的设计标准,用于指导信息系统备份能力建设工作。 本标准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等机构。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5271.8 信息技术 词汇 第8部分:安全 GB/T 20988-2007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 GB/T 20984-2007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GB/T 5271.8、GB/T 20988-2007、GB/T 20984-2007确立的术语和定义,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实时信息系统 real-time information system 对业务连续运行要求很高的信息系统。这类系统短暂停顿或性能指标严重下降,将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较大的影响或者损害到投资者及市场其他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如交易类、行情类和通信类信息系统。 3.2 非实时信息系统 non-real-time information system 对业务连续运行要求不高的信息系统。这类系统短暂停顿或性能指标严重下降,不会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较大的影响或者损害到投资者及市场其他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如结算类、业务类、风控类、网站类信息系统。 3.3 恢复时间目标 recovery time objective RTO 从故障系统切换到备份系统所需的时间。 3.4 恢复点目标 recovery point objective RPO 信息系统和数据必须恢复到的时间点要求。 4 备份能力 4.1 备份能力的含义 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包括数据备份能力、故障应对能力、灾难应对能力和重大灾难应对能力。 数据备份能力是指在发生人为破坏、软硬件故障、灾难灾害或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极端情况下,确保数据完整、可用的能力。 故障应对能力是指在发生软硬件故障等情况下,导致信息系统所支持的业务功能停顿或者性能指标严重下降时,确保信息系统及时恢复和继续运作的能力。 灾难应对能力是指在发生火灾等情况下,导致信息系统所在的数据中心不可用时,确保信息系统及时恢复和继续运作的能力,此类情况下,通常需要切换到灾难备份中心运行。 重大灾难应对能力是指在发生地震等情况下,导致信息系统所在城市或者地区电力、通信、交通严重瘫痪或人员伤亡时,确保信息系统及时恢复和继续运作的能力,此类情况下,通常需要切换到异地灾难备份中心运行。 对数据备份能力,从备份频率、保存方式和恢复验证等三个方面进行要求。对故障应对能力、灾难应对能力和重大灾难应对能力,分别从恢复时间目标(RTO)、恢复点目标(RPO)和性能容量等三个方面进行要求。 4.2 备份能力等级的定义 根据经营机构不同的业务类型、信息系统的特点,定义了六个等级的备份能力(见附录A),从低到高依次是: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六级。 第一级为数据备份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第二、三、四级为故障应对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和对故障应对的要求,从行业实际出发,一般地,实时信息系统对应于第二、三、四级,非实时信息系统对应于第二级;第五级为灾难应对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对故障应对和灾难应对的要求;第六级为重大灾难应对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对故障应对、灾难应对和重大灾难应对的要求。 4.3 备份能力的需求确立 经营机构在进行信息系统设计和建设时,应确定信息系统在备份能力上的需求。信息系统备份能力的确定过程主要有以下三个步骤: 1.通过业务影响分析,明确信息系统的重要性。 2.通过风险评估,识别信息系统所面临的风险。 3.在业务影响分析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信息系统的备份能力等级需求。 4.4 备份能力的建设与管理 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策略的制定和实现,备份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可参照《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GB/T 20988-2007)实施。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表
表注: A.1 关于数据备份能力要求的具体说明 数据是投资者参与市场活动的直接凭证,也是投资者财产权益的最终体现。经营机构应当每天备份投资者的开户、交易、行情、转账、登记、存管、结算、查询和相关业务办理的数据,将数据复制到硬盘、磁带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中,并在本地机房、同城和异地分别保存1份,以确保在人为破坏、软硬件故障、灾难灾害或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情况下,数据依然完整、可用。在发生突发情况时,经营机构把备份数据重新导入信息系统进行恢复。为了防止备份数据失效,经营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有效性验证,将备份数据尝试恢复到信息系统中,对存储介质的可读性和数据完整性进行校验。考虑到数据备份能力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能力,从最基本的第一级到最高的第六级都对数据备份提出了同样高的要求。 A.2 关于故障应对能力要求的具体说明 信息系统是各类业务运行的重要基础,一旦发生软硬件故障,可能造成交易中断,影响投资者公平交易。根据业务连续运行要求的高低,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分为实时信息系统(如交易、行情、通讯系统)和非实时系统(如结算、业务、风控、网站系统)。经营机构应当具有较强的故障应对能力,确保在发生故障后,有较快的系统恢复能力,并尽量减少丢失数据。为适应不同行业的发展水平,适应不同信息系统的特点,《标准》将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分为3个等级,对应附录A中的第二、三、四级,从故障系统切换到备份系统的时间要求(即:RTO)分别小于1小时、30分钟、5分钟,系统恢复速度的要求逐级提高,最多允许数据丢失的时间要求(即:RPO)也逐级提高。对于非实时信息系统,在发生软硬件故障时,不会立即对市场和投资者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标准》提出非实时信息系统的恢复时间小于1小时,对应于附录A中的第二级要求。此外,为了保证切换到备份系统后,能够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标准》要求备份系统应当具有足够的处理能力。第五级和第六级统一要求故障应对能力达到最高要求,即,实时系统恢复时间(RTO)小于5分钟,非实时系统恢复时间(RTO)小于1小时。 A.3 关于灾难应对能力要求的具体说明 用于抵御火灾等灾难。当经营机构主用数据中心发生灾难时,可能导致办公楼宇、机房及信息系统严重损坏。通常情况下,必须要切换到同城或异地灾难备份中心才能恢复运行。《标准》第五、六级提出了灾难应对能力的要求。考虑到灾难发生后,需要留出人员避险时间,在保证工作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才能启用备份系统,恢复业务运行,因此,《标准》要求在12小时内完成系统恢复工作。 A.4 关于重大灾难应对能力要求的具体说明 用于抵御地震等重大灾难。当经营机构的信息系统所在城市发生地震等重大灾难时,可能导致电力、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不可用,办公楼宇、机房及信息系统严重损坏。通常情况下,必须要切换到异地灾难备份中心才能恢复运行。《标准》在最高的第六级提出了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的要求。考虑到发生重大灾难后,需要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异地灾难备份中心,启用备用系统,恢复业务运行,因此,《标准》要求在7天内完成系统恢复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9 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10 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JR/T 0059-2010),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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