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居间人作为期货公司向外发展的媒介,越来越多地活跃在期货市场中,成为市场的一个助剂或润滑剂。但由于期货居间人的定位、行为模式、获利方式等原因,使得其成为一个充满争议议题和期货公司的一个法律风险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年中发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个司法解释为期货市场的居间行为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出口。但时至今日,期货居间也衍生了不少争议和法律纠纷。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期货居间人的获利模式:介绍客户给期货公司并从其期货公司按该客户的交易量获取报酬。 一、主流观点 最近,在前几年相关期货法律研讨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期货法律纠纷的处理素有研究的吴庆宝法官,在《期货日报》发表了《期货交易创新的司法调整》(以下称吴文)一文,其中谈到“期货公司给予居间人佣金返利的认定与处理:居间人作为客户的指令交易人,其私下又与期货公司达成协议,按照交易量由期货公司给予佣金返利。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返佣行为虽然为业内不成文惯例,但毕竟其本身属于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事实上导致了与客户利益的冲突。因此,从规范交易、保护客户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当判令期货公司对客户的亏损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关键词是:私下约定、期货公司按交易量返利(佣)、与客户利益冲突。因为给期货居间人的返佣而应当判令期货公司对客户的亏损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这是期货公司最不愿意看到和接受的。但这个获利方式正是期货居间人之所以活跃于市场的生存之道。 自然,吴庆宝的观点,显然不是个别意见,而是最高审判机关主事者对这个法律问题的一种倾向性的判断。这需要引起期货公司足够的重视。 二、期货居间人获得报酬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既然界定是期货居间人,则其在法律上首先是具有居间人的共性:对介绍成功的居间人,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而如何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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