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委托人支付居间成功的居间人报酬,是符合基本市场法则和法律原则的,对这一点不应有任何疑虑。而对处于买方市场的期货市场而言,要买方(客户)支付居间人的报酬是不切合实际的,客观上就只能由期货公司支付报酬,而期货公司也在积极扮演着委托人的角色。如果期货市场上的居间人是可以合法存在的,那期货公司支付居间人的报酬就是合理合法的。但如何做才能做到既支付了报酬,又避免被指为利益冲突,这才是应当予以关注的。 三、一些居间人获利模式存在的问题 期货居间和一般商业现货形态的居间不同之处在于,一般商业现货形态的居间人完成了一项合同或一笔业务的居间工作,委托居间的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比较容易计算出该笔业务或者该份合同可以给委托人带来的利润,而期货居间人促成期货经纪合同的签署,期货公司并不能马上计算出这份合同可获利的金额,而是需要视客户入金的资金量,尤其是客户交易的数量和频度得以产出的手续费的金额,才可以计算出期货公司的获利。因此期货公司根据交易量支付期货居间人的佣金,按市场法则似也无可厚非。因为这是期货公司为鼓励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而在自己的获利部分所作的让利,在现行的生效的期货法规和规章中,对此返佣现象也没有明令禁止的约束。但为什么会有利益冲突之说呢?那就是期货居间人不仅促使了期货经纪合同的订立,还作为其居间的客户的代理人,承担起操盘的角色。也就是吴文所说的“居间人作为客户的指令交易人”,这样,形成了期货居间人的一个获利逻辑模式:期货居间人首先促成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合同,自然将从期货公司获得报酬,但期货公司并不因为合同的订立,而是根据该居间人操盘客户的交易量支付居间的佣金,且这种支付及佣金的数额又是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的私下约定,居间人出于多获佣金的冲动,就难免产生了炒单现象,这就在事实上和客户的利益产生了冲突。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就可能会为“保护客户利益而判令期货公司对客户的亏损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四、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期货市场并不排斥居间人,而是需要规范其行为;期货居间人并不是不能获得佣金,而是不能兼任操盘手。《深圳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自律管理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居间人不得成为其介绍的客户的交易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交易结算报告确认人。”这条规定其实是对期货居间人的角色最好的定位。否则,一身兼两任,恭亲变事主,期货居间人恐怕不仅仅是居间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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